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張淑雅
相 對 人 邦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邦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邦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
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
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勞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本件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
經查,聲請人於
上開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577,865元,核其應徵之裁判費為6,280元,
前揭費用業經
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710元
【計算式:6280×0.75=4710】。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10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
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
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
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