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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銓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敏 相 對 人 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欣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12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2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5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 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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