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銓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瑞敏
相 對 人 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欣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12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2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5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
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