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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妙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男 相 對 人 LAI HOANG YUYEN即賴黃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裁全字第8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財 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函(天主教竹越字第000000 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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