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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淑雅 相 對 人 邦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 物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195,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 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 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 ,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1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執全字第551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1號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判決,並於 101年10月1日確定,聲請人遂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聲字第1 號事件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 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台中淡溝郵局 344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聯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 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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