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淑雅
相 對 人 邦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邦旭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
物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號
假
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195,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
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
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
,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1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執全字第551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惟兩
造間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41號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判決,並於
101年10月1日確定,聲請人遂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聲字第1
號事件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查核
無訛。
嗣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
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
業據提出台中淡溝郵局
344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聯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
支付命令之
記錄,
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
是以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