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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進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德 相 對 人 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提起上訴,復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就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 102 年4月16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包括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565元、電梯協 會鑑定費80,000元、證人旅費1,078元,上開費用共計 92,643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2,64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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