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進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敬德
相 對 人 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穎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本院
上開,提起
上訴,復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廢棄原判
決,並
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就訴訟費用部分則
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
102 年4月16日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包括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565元、電梯協
會鑑定費80,000元、證人旅費1,078元,上開費用共計
92,643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2,64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