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漢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泗倉
相 對 人 具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具將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
建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全案業於民
國102年3月25日確定。又聲請人就
上開本案訴訟支出之訴訟
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730元及證人旅費
616元,總計支出6,346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3元【計算式:6346×1/100=63.4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