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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漢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泗倉 相 對 人 具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具將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 建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全案業於民 國102年3月25日確定。又聲請人就上開本案訴訟支出之訴訟 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730元及證人旅費 616元,總計支出6,346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3元【計算式:6346×1/100=63.4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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