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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菊 相 對 人 侯陳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 同意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2年度 司彰調字第23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0號提 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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