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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敬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璿 相 對 人 曾煥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17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提存物新臺幣2,032,405元。由於 聲請人已經清償債務,故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 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0號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已取 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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