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敬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璿
相 對 人 曾煥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17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反
擔保提存物新臺幣2,032,405元。由於
聲請人已經清償債務,故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
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0號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已取
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
查核
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