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禪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光宇
相 對 人 林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56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提存物新臺幣64,400元。因
兩造達成
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
上開所述,經核並無不符,本件聲請人經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林森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是以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