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得萬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俊智
人 19樓
代 理 人 蕭博仁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相 對 人 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章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蒙特利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負擔新台幣壹仟玖
佰元、伍仟玖佰柒拾貳元、伍仟柒佰零壹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等人之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聲請人曾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573
元,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於第一
審支出裁判費13,573元,此有本院彰院恭民孝101年度訴字
第850號函附卷
可稽;次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六、七項分
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蒙特
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負擔
100 分之14、100分之44、100分之42。」、「本判決第2、5
、6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5,505元為被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第3、6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9,024元為被
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第4、6項於原告以新台幣
177,073元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各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556,514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從而,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900元【計算式:13,573×14%=1,900.2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5,972元【計算式:13,573×44%=5,972.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5,701元【計算式:13,573×42%=5700.6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於依上開本院
本案判決主文第
七項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