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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得萬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俊智 人           19樓 代 理 人 蕭博仁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相 對 人 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章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蒙特利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負擔新台幣壹仟玖 佰元、伍仟玖佰柒拾貳元、伍仟柒佰零壹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等人之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聲請人曾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573 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 審支出裁判費13,573元,此有本院彰院恭民孝101年度訴字 第850號函附卷可稽;次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六、七項分 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蒙特 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負擔 100 分之14、100分之44、100分之42。」、「本判決第2、5 、6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5,505元為被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第3、6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9,024元為被 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第4、6項於原告以新台幣 177,073元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556,51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從而,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900元【計算式:13,573×14%=1,900.2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5,972元【計算式:13,573×44%=5,972.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5,701元【計算式:13,573×42%=5700.6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於依上開本院本案判決主文第 七項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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