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昌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佩玲
相 對 人 黃新壹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05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4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0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
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
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