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富迪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堯禎 相 對 人 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 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 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 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 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 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 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6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7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書、100年度裁全 字第454號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貨 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 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6萬2千元之擔保後(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 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 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 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聲請人雖已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然尚未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