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富迪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堯禎
相 對 人 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征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
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
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
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
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
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
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
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6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7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今均未行使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書、100年度裁全
字第454號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貨
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
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6萬2千元之擔保後(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嗣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
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
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
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聲請人雖已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然尚未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
擔保金,
於法不合,自應
予以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