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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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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相 對 人 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 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40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302,000元。由於聲請人 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7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執全字第480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兩 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並於 民國(下同)102年6月4日確定,聲請人遂撤回執行之聲請 ,本院亦於102年7月16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 出台北西松郵局166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 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12月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以本 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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