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安碧蓮
相 對 人 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
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40
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302,000元。由於聲請人
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7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執全字第480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兩
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
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並於
民國(下同)102年6月4日確定,聲請人遂撤回執行之聲請
,本院亦於102年7月16日發函撤銷
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嗣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
業據提
出台北西松郵局166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
支
付命令之
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12月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
是以本
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