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秀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珠
相 對 人 王玉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玉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
本案訴訟
被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訴訟原告間請
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562,434元(
嗣減縮為475,034元),
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
勞訴字第35號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75,034元
,聲請人不服本院
上開裁判,提起
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廢棄改判,就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則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
下同)102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裁判
費為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7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