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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秀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相 對 人 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玉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本案訴訟被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訴訟原告間請 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562,434元(嗣減縮為475,034元),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75,034元 ,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判,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廢棄改判,就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則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 下同)102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裁判 費為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7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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