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許雄輝
相 對 人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琇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
度上字第44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
530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68,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撤銷假扣
押聲請及撤回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聲請人復以
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
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
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本件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今尚未
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
金,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