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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許雄輝 相 對 人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 度上字第44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 53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68,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撤銷假扣 押聲請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 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本件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今尚未 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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