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榮吉
相 對 人 義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
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10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廢棄,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
本院撤銷,聲請人遂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未行
使,
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彰院賢
101執全甲字第64號函、臺中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1號裁
定等影本、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
書、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收據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108號擔保提存卷、101年度裁全字第60號、101年度執全
字第64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1號假扣押卷宗審核
無訛。次查,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撤銷後,定21日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