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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吉 相 對 人 義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10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廢棄,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 本院撤銷,聲請人遂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 使,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彰院賢 101執全甲字第64號函、臺中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1號裁 定等影本、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收據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108號擔保提存卷、101年度裁全字第60號、101年度執全 字第64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1號假扣押卷宗審核 無訛。次查,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撤銷後,定21日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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