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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住所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       甲男之母(真實姓名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裕 訴訟代理人 黃勝賢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民小學負擔5分之2,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是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兒童及少 年,依同法第46條第1、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當事 人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資料部分以代號及詳卷方 式為之,核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 民小學(下稱鹿東國小)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楊振裕,經其依前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 求,並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 即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甲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原係就讀被告之3年8班之未 成年人,而甲男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甲男之母(真 實姓名住所詳卷)則為原告之父、母,關於本件訴訟,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起訴請求。又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兩造意見紛歧,以致協調不成。故 原告依法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併此陳明。 ⒉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之3年 8班之教室內,遭被告所聘任之前開班級級任導師施○○(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施○○老師)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熱熔膠管打原告之手心,致使原告受有手心紅腫之傷害。又 施○○老師於打原告手心之際,明知若用力過猛,恐於揮擊 時傷及原告之五官,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打手心之際不慎擊中原告之右眼睛,致使原告受有右 眼前房出血、眼球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眼睛視力退化,仍持 續延醫治療中。而上開事實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調查屬實,並向鈞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在案。 ⒊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 、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施○○老師既任職於被 告並擔任教師,且依法執行教師職務,卻因前揭故意、過失 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手心紅腫及右眼前房出血、眼球 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國家賠償 責任。 ⒋原告因被告所屬施○○老師之上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所造成之傷害,而受有身體健康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一切 損害,即如下述: ⑴醫療、復健費用:因相關醫療費用持續增加中,故擬先請求 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21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受傷後,因看診而往返彰化縣 鹿港鎮與彰化縣彰化市,期間額外支出之車資共計7,700元 。 ⑶精神慰撫金:被告所聘任之施○○老師逾越合理之教師管教 權,以不當之體罰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之眼 睛挫傷、視力持續退化,甚至蒙受可能發生外傷性白內障、 視網膜剝離、青光眼等之後遺症,致使原告之身心蒙受極大 痛苦。爰斟酌上述各項情況及兩造之資力、社會地位等情, 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慰撫金,以資補償精神上之損害, 謂合理。 ⒌原告於上述時、地,遭施○○老師打傷而受有右眼前房出血 、眼球挫傷及手心紅腫等傷害,被告僅將原告帶至保健室休 息,並未依學校處理違法處罰學生事件通報與處理流程之規 定,就原告已受有眼睛重大傷害之情況,立即送醫院治療並 記錄受傷情形,顯然有重大疏失。雖原告在甲男之父深覺傷 勢不容輕忽,趕赴被告學校察看後,立即決定將原告帶至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醫院)就醫, 在事隔1個多小時後,到鹿基醫院掛號診療,並隨即因該醫 院醫療設施不足而接受轉院治療,始倖免眼睛發生病變而有 失明之虞。但在此過程中,原告身心所受之煎熬、恐懼與傷 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則被告非但不檢討其處理原告受傷 之流程有上開疏失,反而以原告之傷勢於治療後已呈穩定狀 態,且無青光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等相關後遺症之情況 卸責,自令原告難以接受。 ⒍依相關醫學研究指出,眼睛遭受外傷後,可能之後遺症包括 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等病症。故不能僅因原告之眼睛目前仍 無後遺症,即解免被告學校之責任。至於,被告雖表示願意 給付原告29,370元,但其主張僅係在敷衍原告,並未同理原 告之幼小心靈在本事件所受傷害之鉅。 ⒎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4,910元,及自102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此於原告向被告提請國家賠 償案時經被告知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決議同意原告主 張,並擬具相關賠償項目與金額通知原告到校進行協議。原 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所稱「因兩造意見紛歧,以致協調不 成」,主要乃因原告要求賠償金額與被告之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小組所擬具之賠償金額有所差異而無法達成協議,非本校 拒絕賠償,合先敘明。 ⒉原告所稱「右眼前房出血、眼球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眼睛視 力退化,仍持續延醫治療中」乙情,此經彰化地檢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7163號不起訴處分書敘述理由第2點已載明請求 權人之傷勢於治療後已呈現穩定狀態,且無青光眼、白內障 、視網膜剝離等相關後遺症之情況,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101年10月30日明秀(醫)字第1011327號函文 (下稱秀傳醫院函文一)可參。惟依據上開秀傳醫院函文一 所載,故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以後之相關醫療費用與交通 費用均不予計償。另於醫療費用單據中明列為「診斷書費」 、「證明書費」之部分亦不予計償。 ⒊至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與金額經被告知國家賠償事件處理 小組審議,本案依據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及交通費單據予以支 付賠償金額如下: ⑴請求醫療、復建費用部分:合計賠償計3,770元。又原告於 101年6月29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 教醫院)複診時,經眼科主任林純如醫師檢查結果,原告之 眼壓正常、血塊消失,眼睛已恢復正常,林醫師並請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不必再帶原告回診,且眼藥水再點一星期就不用 再點等語,可知當時原告之眼睛傷害已復原。原告雖又自 行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然依上開秀傳 醫院函文一函覆意旨,原告之傷勢於治療後已呈現穩定狀態 ,且無青光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等相關後遺症之情況, 益明原告之眼睛傷勢至少於101年10月30日即已完全復原, 而無再醫療或復健之必要。基此,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前 之醫療費用(共3,770元)始屬必要,逾此範圍之醫療或復 健費用,即非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 ⑵車資支出部份:合計賠償計5,600元。承上述,原告之眼睛 傷勢至少於101年10月30日即已完全復原,而無再醫療或復 健之必要,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前因往返就診而支出之車 資(共5,600元)始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車資,即非增加生 活需要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雖所稱青光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等相 關後遺症部分已如前述,惟因施○○老師乃出於善意之管教 與懲戒,且考量當事人所稱原告身心受創同意賠償請求權人 20,000元整。而承前所述,縱認本案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有關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亦應以前開原告手心紅腫之傷害 為度,而不及於原告主張之眼睛傷害,就此而言,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不合理。縱就原告主張之眼睛傷害 而言,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複診時,其 眼睛傷害即已復原;至少於101年10月30日時已呈現穩定狀 態,且無青光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等相關後遺症之情況 ,亦即已完全復原,足證原告所主張:其眼睛挫傷、視力持 續退化,甚至蒙受可能發生外傷性白內障、視網膜剝離、青 光眼等之後遺症,致使原告之身心蒙受極大痛苦云云,顯非 事實。有甚者,依原告於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 上傳公開之生活照片亦可知,原告於陽光下活動自如,無需 配戴遮光器具,在在足證原告之眼睛傷勢早已完全復原,茲 原告竟又藉詞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其主張顯不可採,其心 態亦屬可議。復考之本案發生原因,係因施○○老師擔任導 師之班級,於101年6月22日上午有包括原告在內之四名學生 未寫自然科老師罰寫之作業,經施○○老師多次提醒後,該 四名學生仍未繳交作業,且實際上根本未寫,當時已近期末 考試,班級秩序及學生應考態度都很差,施○○老師遂採以 較嚴格方式處罰犯錯之學生。其中原告經自然老師罰寫4張 考卷作業,但原告卻一個字也沒寫,此外社會重點考試原告 也只考了4分,成績甚不理想,施○○老師請同學下課時幫 忙原告背誦重點時,原告卻根本不放在心上,施○○老師無 奈之餘,基於懲戒之必要(按,解釋上教師對學生之懲戒權 ,係來自於民法第1085條所定父母懲戒權之移轉),不得已 乃以膠條打手心之方式適度處罰原告,可謂愛之深、責之切 。由上可知,施○○老師處罰原告之目的,係純為督促原告 改善學習態度,並期收警惕之效,此等打手心之處罰方式, 應有助於學生之正常學習及維持學生之學習秩序,並無害於 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應尚未逾懲戒之必要範圍,此與一 般侵權行為之情形迥異。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顯不合理,應酌予減輕至相當金額。 ⒋並聲明:⑴原告請求金額逾新台幣29,370元之部分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施○○老師為其於被告3年8班就讀時之導師,是依 法令從事於教育之公務員,於101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在 被告之3年8班之教室內,遭被告所聘任之施○○老師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熱熔膠管打原告之手心,致使原告受有手心紅 腫之傷害。又施○○老師於打原告手心之際,明知若用力過 猛,恐於揮擊時傷及原告之五官,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打手心之際不慎擊中原告之右眼睛,致 使原告受有右眼前房出血、眼球挫傷等傷害,嗣經原告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之事實,有所提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原告之手心紅腫照片1張、診 斷證明書2紙、眼睛受傷照片2張、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3紙、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影本1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 施○○老師因此涉犯傷害罪,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續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有該事偵審卷影本可 參。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施○○老師所犯傷害罪,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續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8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在案。 ⒉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於101年8月29日轉學至鹿港鎮洛津國 小就讀。 ⒊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復健費用共7,210元、增加生活上之費 用(即計程車車資)7,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部分 ,被告願意提出3,770元、5,600元、20,000元等賠償。 ⒋關於醫療復健費用中所含括(本院卷第17頁)編號5(即101 年6月29日)1,000元診斷書費、編號11(即101年7月13日) 200元診斷書費,被告願意提出1,200元賠償。 ⒌原告目前確定沒有隅角功能不良,青光眼病變、視力受損等 後遺症。 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於102年3月15日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然兩造協議不成立,並被告於102年4月12日 出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⒎被告自認上述原告於其校就讀時遭體罰受傷之事實,並認諾 原告於30,570元範圍內之請求。 ㈡爭點: ⒈原告在被告學校就讀期間,遭施○○老師之傷害行為是否僅 止於上述本院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傷害事實? ⒉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其餘醫療復健費用2,240元部分。 ⑵原告請求其餘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即計程車車資)2,100元 。 ⑶原告請求其餘精神慰撫金48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在被告學校就讀期間,遭施○○老師之傷害行為是否僅 止於上述本院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傷害事實?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該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 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始需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 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 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 ,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 係之可言;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 判足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則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 參照。 ⒉經查,本件經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案卷全部之 結果,施○○老師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傷害事實 外,確實有其他體罰原告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及另案被害人A男於警詢中證述、陳○○、 王○○於偵訊中證述詳盡,並有原告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稽 ;又原告因施○○老師之體罰行為,受有手心紅腫、右眼前 房出血、眼球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101年6月29日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及101年7月13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上開所受之身體傷害確係於101年6 月22日受施○○老師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上開102年度偵續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施○○ 老師係被告學校之教師,國民教育係屬於義務教育,國小教 師在從事輔導管教時,為上開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應無疑義。又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 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 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 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 家任務之行為,復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可供 參酌是以,被告學校處於國家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公立 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對學生之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為教 育活動,屬於行政給付之一種,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再 者,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其受其 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 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損害賠償。次按教師應輔導或管教 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而輔導或管教 學生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師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乃於93年間,依上開規定據以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 生辦法。其中第6條、第9條明白揭示,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 惡意性之管教;以「其他適當措施」教育學生時,執行應符 合學校常規,並應在常理下被視為適當且不致傷害學生身心 。且教師對學生之身體、生命安全本具有保護、注意之義務 ,本件被告學校之教師施○○老師於原告就讀期間,因原告 未能按時繳交作業,而以體罰之方式為輔導管教,已有違上 述規定而構成不法堪予認定。 ⒉又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 服務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如有違反其職務義務之行 為,即推定具故意過失。而國家賠償責任並不以人民具有公 法上請求權為必要,只須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目的係在保護 或增進第三人之權利,因公務員之不作為致其權利遭受損害 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 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即推定 其有過失;學校與老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 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內在危險性的 教育活動,教師實施具有內在直接危險性教育活動,應負有 較高安全注意義務,如有怠於注意致學生發生事故受有損害 ,教師應負過失責任。是以,本件被告學校施○○老師以上 開方式體罰學生,係為違反其為國家行使保護、教育學生職 務之行為,原告並因施○○老師之體罰行為,致受有傷害, 且體罰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學校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有理,茲分 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復健費用支出共7,210元,而被告 在4,970元部分不爭執。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而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仍陸續至秀傳 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1,940元等情,業據提出秀傳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稱:參照上開秀傳醫院函文一所 述,於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以後之相關醫療費用不予計償 云云,然觀諸上開秀傳醫院函文一所記載:「…四、病患目 前之病況穩定,並無青光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等相關後 遺症。」等語,僅敘明原告之傷勢穩定,並非百分之百確定 ;且依據秀傳醫院102年10月8日明秀(醫)字第1021205號 函之記載:「…二、經查病患…右眼前房出血及右眼眼球挫 傷,於101年6月25日來院初診,經診斷治療後,繼續於101 年7 月2日至102年2月26日之期間內,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 ,共計門診2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原告 確實係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持續接受診治,因而所支付之必要 費用,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⑵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即計程車車資):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 車資共7,700元,而被告在5,600元部分不爭執。查,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 2月26日止仍陸續至秀傳醫院就診,計支出計程車車資2,1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吉田交通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稱:參照上開秀傳醫院函文一所述,於原告於 101年10月30日以後之相關計程車車資不予計償云云,然同 前所述,原告確實係因持續接受診治,因而必須支付此部分 計程車車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體罰事件,致身體受有手心紅腫、右眼前房出血、眼球 挫傷等傷害,且事後因此事而轉學至其他國小就讀,心理上 仍對老師的上課仍然有點畏懼,並與同學互動相處不是那麼 主動,影響學習與人格發展,並衡之施○○老師身為國小教 師,明知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以 免造成學生身心受到傷害,雖其堪稱負有責任心,因此對學 生督促甚嚴,然僅因原告未按時繳交作業,即對其施以體罰 ,且其毆打原告之方式及結果,實已超出法律容許之範圍, 造成原告之身心受創,不利於人格健全之發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4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知 ,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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