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
住所
法定
代理人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
甲男之母(真實姓名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裕
訴訟代理人 黃勝賢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民小學負擔5分之2,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是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所稱之兒童及少
年,依同法第46條第1、2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當事
人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資料部分以代號及詳卷方
式為之,核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
民小學(下稱鹿東國小)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楊振裕,經其依前開規定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按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
求,並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
即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於法
自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甲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原係就讀被告之3年8班之未
成年人,而甲男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甲男之母(真
實姓名住所詳卷)則為原告之父、母,關於本件訴訟,
爰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起訴請求。又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惟因
兩造意見紛歧,以致協調不成。故
原告依法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併此陳明。
⒉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之3年
8班之教室內,遭被告所聘任之前開班級級任導師施○○(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施○○老師)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熱熔膠管打原告之手心,致使原告受有手心紅腫之傷害。又
施○○老師於打原告手心之際,明知若用力過猛,恐於揮擊
時傷及原告之五官,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打手心之際不慎擊中原告之右眼睛,致使原告受有右
眼前房出血、眼球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眼睛視力退化,仍持
續延醫治療中。而
上開事實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調查屬實,並向
鈞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在案。
⒊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
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
、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施○○老師既任職於被
告並擔任教師,且依法執行教師職務,卻因
前揭故意、過失
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手心紅腫及右眼前房出血、眼球
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國家賠償
責任。
⒋原告因被告所屬施○○老師之上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所造成之傷害,而受有身體健康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一切
損害,即如下述:
⑴醫療、復健費用:因相關醫療費用持續增加中,故擬先請求
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21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受傷後,因看診而往返彰化縣
鹿港鎮與彰化縣彰化市,
期間額外支出之車資共計7,700元
。
⑶
精神慰撫金:被告所聘任之施○○老師逾越合理之教師
管教
權,以不當之體罰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之眼
睛挫傷、視力持續退化,甚至蒙受可能發生外傷性白內障、
視網膜剝離、青光眼等之後遺症,致使原告之身心蒙受極大
痛苦。爰斟酌上述各項情況及兩造之
資力、社會地位
等情,
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慰撫金,以資補償精神上之損害,
堪謂合理。
⒌原告於上述時、地,遭施○○老師打傷而受有右眼前房出血
、眼球挫傷及手心紅腫等傷害,被告僅將原告帶至保健室休
息,並未依學校處理違法處罰學生事件通報與處理流程之規
定,就原告已受有眼睛重大傷害之情況,立即送醫院治療並
記錄受傷情形,顯然有重大疏失。雖原告在甲男之父深覺傷
勢不容輕忽,趕赴被告學校察看後,立即決定將原告帶至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醫院)就醫,
乃
在事隔1個多小時後,到鹿基醫院掛號診療,並隨即因該醫
院醫療設施不足而接受轉院治療,始倖免眼睛發生病變而有
失明
之虞。但在此過程中,原告身心所受之煎熬、恐懼與傷
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則被告非但不檢討其處理原告受傷
之流程有上開疏失,反而以原告之傷勢於治療後已呈穩定狀
態,且無青光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等相關後遺症之情況
卸責,自令原告難以接受。
⒍依相關醫學研究指出,眼睛遭受外傷後,可能之後遺症包括
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等病症。故不能僅因原告之眼睛目前仍
無後遺症,即解免被告學校之責任。至於,被告雖表示願意
給付原告29,370元,但其主張僅係在敷衍原告,並未同理原
告之幼小心靈在本事件所受傷害之鉅。
⒎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4,910元,及自102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此於原告向被告提請國家賠
償案時經被告知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決議同意原告主
張,並擬具相關賠償項目與金額通知原告到校進行協議。原
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所稱「因兩造意見紛歧,以致協調不
成」,主要乃因原告要求賠償金額與被告之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小組所擬具之賠償金額有所差異而無法達成協議,非本校
拒絕賠償,合先敘明。
⒉原告所稱「右眼前房出血、眼球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眼睛視
力退化,仍持續延醫治療中」乙情,此經彰化地檢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7163號不起訴處分書敘述理由第2點已載明
請求
權人之傷勢於治療後已呈現穩定狀態,且無青光眼、白內障
、視網膜剝離等相關後遺症之情況,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101年10月30日明秀(醫)字第1011327號函文
(下稱秀傳醫院函文一)
可參。惟依據上開秀傳醫院函文一
所載,故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以後之相關醫療費用與交通
費用均不予計償。另於醫療費用單據中明列為「診斷書費」
、「證明書費」之部分亦不予計償。
⒊至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與金額經被告知國家賠償事件處理
小組審議,
本案依據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及交通費單據
予以支
付賠償金額如下:
⑴請求醫療、復建費用部分:合計賠償計3,770元。又原告於
101年6月29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
教醫院)複診時,經眼科主任林純如醫師檢查結果,原告之
眼壓正常、血塊消失,眼睛已恢復正常,林醫師並請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不必再帶原告回診,且眼藥水再點一星期就不用
再點等語,可知當時原告之眼睛傷害已復原。
嗣原告雖又自
行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然依上開秀傳
醫院函文一函覆意旨,原告之傷勢於治療後已呈現穩定狀態
,且無青光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等相關後遺症之情況,
益明原告之眼睛傷勢至少於101年10月30日即已完全復原,
而無再醫療或復健之必要。基此,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前
之醫療費用(共3,770元)始屬必要,
逾此範圍之醫療或復
健費用,即非增加生活需要之
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
⑵車資支出部份:合計賠償計5,600元。承上述,原告之眼睛
傷勢至少於101年10月30日即已完全復原,而無再醫療或復
健之必要,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前因往返就診而支出之車
資(共5,600元)始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車資,即非增加生
活需要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雖所稱青光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等相
關後遺症部分已如前述,惟因施○○老師乃出於善意之管教
與懲戒,且考量當事人所稱原告身心受創同意賠償請求權人
20,000元整。而承前所述,縱認本案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有關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亦應以前開原告手心紅腫之傷害
為度,而不及於原告主張之眼睛傷害,就此而言,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不合理。縱就原告主張之眼睛傷害
而言,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複診時,其
眼睛傷害即已復原;至少於101年10月30日時已呈現穩定狀
態,且無青光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等相關後遺症之情況
,亦即已完全復原,
足證原告所主張:其眼睛挫傷、視力持
續退化,甚至蒙受可能發生外傷性白內障、視網膜剝離、青
光眼等之後遺症,致使原告之身心蒙受極大痛苦
云云,顯非
事實。
猶有甚者,依原告於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
上傳公開之生活照片亦可知,原告於陽光下活動自如,無需
配戴遮光器具,在在足證原告之眼睛傷勢早已完全復原,茲
原告竟又藉詞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其主張顯不可採,其心
態亦屬可議。復考之本案發生原因,係因施○○老師擔任導
師之班級,於101年6月22日上午有包括原告在內之四名學生
未寫自然科老師罰寫之作業,經施○○老師多次提醒後,該
四名學生仍未繳交作業,且實際上根本未寫,當時已近期末
考試,班級秩序及學生應考態度都很差,施○○老師遂採以
較嚴格方式處罰犯錯之學生。其中原告經自然老師罰寫4張
考卷作業,但原告卻一個字也沒寫,此外社會重點考試原告
也只考了4分,成績甚不理想,施○○老師請同學下課時幫
忙原告背誦重點時,原告卻根本不放在心上,施○○老師無
奈之餘,基於懲戒之必要(按,解釋上教師對學生之懲戒權
,係來自於民法第1085條所定父母懲戒權之移轉),不得已
乃以膠條打手心之方式適度處罰原告,可謂愛之深、責之切
。由上可知,施○○老師處罰原告之目的,係純為督促原告
改善學習態度,並期收警惕之效,此等打手心之處罰方式,
應有助於學生之正常學習及維持學生之學習秩序,並無害於
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應尚未逾懲戒之必要範圍,此與一
般
侵權行為之情形迥異。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顯不合理,應酌予減輕至相當金額。
⒋並聲明:⑴原告請求金額逾新台幣29,370元之部分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施○○老師為其於被告3年8班就讀時之導師,是依
法令從事於教育之公務員,於101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在
被告之3年8班之教室內,遭被告所聘任之施○○老師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熱熔膠管打原告之手心,致使原告受有手心紅
腫之傷害。又施○○老師於打原告手心之際,明知若用力過
猛,恐於揮擊時傷及原告之五官,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打手心之際不慎擊中原告之右眼睛,致
使原告受有右眼前房出血、眼球挫傷等傷害,
嗣經原告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之事實,有所提原告之
戶籍謄本1份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原告之手心紅腫照片1張、診
斷證明書2紙、眼睛受傷照片2張、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3紙、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影本1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
施○○老師因此涉犯傷害罪,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續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有該事偵審卷影本可
參。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施○○老師所犯傷害罪,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續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8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在案。
⒉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於101年8月29日轉學至鹿港鎮洛津國
小就讀。
⒊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復健費用共7,210元、增加生活上之費
用(即計程車車資)7,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部分
,被告願意提出3,770元、5,600元、20,000元等賠償。
⒋關於醫療復健費用中所含括(本院卷第17頁)編號5(即101
年6月29日)1,000元診斷書費、編號11(即101年7月13日)
200元診斷書費,被告願意提出1,200元賠償。
⒌原告目前確定沒有隅角功能不良,青光眼病變、視力受損等
後遺症。
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於102年3月15日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然兩造協議不成立,並被告於102年4月12日
出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⒎被告
自認上述原告於其校就讀時遭體罰受傷之事實,並
認諾
原告於30,570元範圍內之請求。
㈡爭點:
⒈原告在被告學校就讀期間,遭施○○老師之傷害行為是否僅
止於上述本院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傷害事實?
⒉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其餘醫療復健費用2,240元部分。
⑵原告請求其餘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即計程車車資)2,100元
。
⑶原告請求其餘精神慰撫金48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在被告學校就讀期間,遭施○○老師之傷害行為是否僅
止於上述本院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傷害事實?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該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
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始需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
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
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
,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
係之可言;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裁判、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
判足資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則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
參照。
⒉
經查,本件經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案卷全部之
結果,施○○老師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傷害事實
外,確實有其他體罰原告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及另案被害人A男於警詢中證述、陳○○、
王○○於偵訊中證述詳盡,並有原告受傷照片1張附卷
可稽
;又原告因施○○老師之體罰行為,受有手心紅腫、右眼前
房出血、眼球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101年6月29日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及101年7月13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份在卷
可按,
堪認原告上開所受之身體傷害確係於101年6
月22日受施○○老師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上開102年度偵續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施○○
老師係被告學校之教師,國民教育係屬於義務教育,國小教
師在從事輔導管教時,為上開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應無疑義。又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
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
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
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
家任務之行為,復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可供
參酌。
是以,被告學校處於國家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公立
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對學生之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為教
育活動,屬於行政給付之一種,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再
者,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其受其
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
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損害賠償。次按教師應輔導或管教
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而輔導或管教
學生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師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乃於93年間,依上開規定據以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
生辦法。其中第6條、第9條明白揭示,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
惡意性之管教;以「其他適當措施」教育學生時,執行應符
合學校常規,並應在常理下被視為適當且不致傷害學生身心
。且教師對學生之身體、生命安全本具有保護、注意之義務
,本件被告學校之教師施○○老師於原告就讀期間,因原告
未能按時繳交作業,而以體罰之方式為輔導管教,已有違上
述規定而構成不法
堪予認定。
⒉又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
服務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如有違反其職務義務之行
為,即
推定具故意過失。而國家賠償責任並不以人民具有公
法上請求權為必要,只須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目的係在保護
或增進
第三人之權利,因公務員之
不作為致其權利遭受損害
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
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即推定
其有過失;學校與老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
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內在危險性的
教育活動,教師實施具有內在直接危險性教育活動,應負有
較高安全注意義務,如有怠於注意致學生發生事故受有損害
,教師應負過失責任。是以,本件被告學校施○○老師以上
開方式體罰學生,係為違反其為國家行使保護、教育學生職
務之行為,原告並因施○○老師之體罰行為,致受有傷害,
且體罰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學校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有理,茲分
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復健費用支出共7,210元,而被告
在4,970元部分不爭執。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而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仍陸續至秀傳
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1,940元等情,業據提出秀傳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稱:參照上開秀傳醫院函文一所
述,於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以後之相關醫療費用不予計償
云云,然
觀諸上開秀傳醫院函文一所記載:「…四、病患目
前之病況穩定,並無青光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等相關後
遺症。」等語,僅敘明原告之傷勢穩定,並非百分之百確定
;且依據秀傳醫院102年10月8日明秀(醫)字第1021205號
函之記載:「…二、經查病患…右眼前房出血及右眼眼球挫
傷,於101年6月25日來院初診,經診斷治療後,繼續於101
年7 月2日至102年2月26日之期間內,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
,共計門診2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原告
確實係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持續接受診治,因而所支付之必要
費用,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信。
⑵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即計程車車資):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
車資共7,700元,而被告在5,600元部分不爭執。查,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
2月26日止仍陸續至秀傳醫院就診,計支出計程車車資2,1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吉田交通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稱:參照上開秀傳醫院函文一所述,於原告於
101年10月30日以後之相關計程車車資不予計償云云,然同
前所述,原告確實係因持續接受診治,因而必須支付此部分
計程車車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
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體罰事件,致身體受有手心紅腫、右眼前房出血、眼球
挫傷等傷害,且事後因此事而轉學至其他國小就讀,心理上
仍對老師的上課仍然有點畏懼,並與同學互動相處不是那麼
主動,影響學習與人格發展,並衡之施○○老師身為國小教
師,明知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以
免造成學生身心受到傷害,雖其堪稱負有責任心,因此對學
生督促甚嚴,然僅因原告未按時繳交作業,即對其施以體罰
,且其毆打原告之方式及結果,實已超出法律容許之範圍,
造成原告之身心受創,不利於人格健全之發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4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
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別定有明
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