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8號
原 告 林江洽
訴訟
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被 告 林水考
陳林善
林阿菊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之財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准就被
繼承人林天送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編號7之遺產,按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係主張
:
(一)就
扶養費之分擔部分:
1.原告及被告三人之母林葉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中風,
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料;而原告及被告三人之父林天送
在95年,罹患失智症,需專人照顧。林葉於95年5月28日去
世,林天送於102年5月15日去世。
2.原告為照料母親及父親在世時生活,計有如下述費用之支
出:
⑴外籍看護工費用:
①原告為照顧中風的母親及失智的父親,自93年7月22日起至
99年10月18日止,僱用越南籍看護工LE THI THAO照料父、
母親生活,之後,接續另僱用一名印尼籍看護工,約工作
至99年11月7日,即因
適應不良回國。總計應支出的看護工
費用為1,464,065元。
②越南籍看護工LE THI THAO工作
期間,曾於96年7月19日回
越南,在96年12月12日才又來台工作,而在96年7月20日至
96年12月11日計4個月又21日,則由原告及妻陳月雪負責照
顧父親林天送;又,自印尼籍看護工離台後,自99年11月8
日至102年5月15日林天送去世止,計有2年6個月又8日,亦
由原告及妻陳月雪負責照顧林天送。原告前述兩段共計2年
10個月又29日,照料父親林天送的期間,亦應計費,原告
以僱用外籍看護工的工資標準每月17716元計算,此部分的
費用計為619469元(34月x17716+29/30x17716=602344
+17125=619469)。林葉去世後,原本負責照料林葉的外
籍工人LE THITHAO,接續由原告聘僱以照顧林天送。林天
送曾向原告表示,要自行負擔外勞看護費,故原告曾自林
天送帳戶內提領外勞薪資,計為95年10月23日20722元、95
年11月23日20722元、95年12月21日20722元、96年1月30日
20722元、96年3月2日20722元、97年2月14日21000元,此
從提領紀錄記載有「外勞薪資」即明。此部分之費用總計1
24610元,應扣除之。97年2月份之後,林天送即不願支付
外勞看護費,而認伊自己有保留現金存款在身邊的必要;
該筆看護費由原告負責支付。從而,原告所支付外籍看護
工費用為0000000元(總計應支出的看護工費用0000000元
-林天送自付之124610元=0000000元)。再加計原告及妻
陳月雪負責照料林天送的2年10個月又29日期間之看護費為
619469元,則看護費用總計為0000000元(0000000+61946
9=0000000)。
⑵醫藥費:
①兩造母親林葉之醫藥費支出計為43851元。
②兩造父親林天送之醫藥費支出計為19900元。
⑶浴室建造費用:兩造父母居住之彰化縣○○鄉○○村○○
街○○號房屋,原無浴室,但在林葉中風後(93年5月間),
行動不便,原告即為父、母親於前述住處,建造浴室,整
個建造工程含設備,計支出160,643元。
3.前列各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之,總額為2,183,318元(0000
000+43851+19900+160643=0000000)。兩造父、母自9
3年間起,即因年老又有病痛,需有專人照料;兩造均為
扶
養義務人,均應負起照顧父母之責任,並均應負擔其所需
費用。但被告對前列各費用並未分擔;被告應盡
法律上義
務而未履行,而由原告一人負擔,其等自受有利益而使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各應給付原告545,829元(0000000÷4=545829.5)。
(二)分割遺產部分:
1、兩造被
繼承人林天送,在102年5月15日去世,留有如附表
之房屋、土地及存款等遺產,原告得請求分割(民法第11
64條規定
參照)。並因兩造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請依民
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計算各人
應繼分為遺產之四分之一,依如
附表方式
予以分割分配。
2、就附表
所載「存款」遺產部分,因兩造父親林天送於102
年5月15日去世,其設於秀水鄉農會現存款為454747.4元
,
惟其喪葬費部分原告支出有單據者計432,251元。又原
告103年2月18日準備書所述,原告因繳交公糧,從林天送
設於秀水鄉農會帳戶內預支繳交公糧所得款項,致溢領54
6元,原告應將該546元返還與林天送。另原告為
本件分割
遺產有關遺產稅申報手續、房屋納稅人變更手續,委託李
麗華地政士辦理,計支出代辦費、登記費及書狀費用等,
共計20051元,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直接支付。則就前
述費用由林天送設於秀水鄉農會現存款為454747.4元之遺
產計算分配,於加上前述原告應返還之溢領款546元,並
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432251元
暨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
登記相關事宜費用20051元,可分配兩造各人取得之餘額
為747.85元。故此部分分配結果,原告取得452503.85元
(000000+747.85=452503.85),被告三人各取得747.8
5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水考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抗辯略以:
1.被繼承人林天送於秀水鄉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0-0-0及被繼承人林葉於秀水鄉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
-00000-0-0之帳號存摺為原告經手,經被告林水考檢索發
現原告提領被繼承人林天送1,917,771元,提領被繼承人
林葉874,978元,合計共提領2,792,749元,原告支領
前揭
現金之用途為何?應予說明。且合計提領總金額已足支應
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2.被告林水考與原告於95年7月2日,在被繼承人林天送見證
下簽訂協議書,其中約定「雙方同意日後扶養嚴父之費用
自老人家之存款用盡後,其晚年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生活費
用及外勞(看護費)之費用,不得
異議。」因此關於被繼
承人林天送之存款帳戶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結餘454,383
元,
足證原告主張支付林天送之看護費用,顯
非事實。況
原告未證明係以自己所有金錢代全體繼承人支出之證據,
顯不可採信。再者,被繼承人林天送之照顧,係全體繼承
人均有照顧,原告主張其妻陳月雪照顧林天送之看護費用
619,469元,顯屬無據,況陳月雪未親自照顧,又子女、
媳婦本應盡孝道,又豈能向他人請求支付?顯無
請求權基
礎,應予駁回。
3.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及浴室建造費用,均係由被繼承人林
天送、林葉所開設存款帳戶內支出該費用,原告並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由原告支付。況喪葬費用金額非原告主張之
467,025元,此僅係原告以草稿書寫,顯無證據證明之。
4.被告爭執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不是父親林
天送
贈與原告,是
借名登記,屬遺產,此部分請向秀水鄉
農會查詢原告何時加入農保,因為有這土地原告才能辦理
農保。但因親口說此事的父親已過世,且當時顧及父親面
子,想在父親過世後再依原告與被告林水考所簽之95年7
月2日協議來辦理過戶,故該土地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
告否認之前父親有過戶另筆土地給被告林水考,因當時被
告林水考在電力公司上班,該土地是被告林水考自己購買
的。
5.原告所提支出殯葬費不實,因為被繼承人林天送在農會還
有四十多萬可以領,怎麼會花到原告的錢。
6.被繼承人林天送夫妻的照護費用都是從林天送帳戶現金支
付,兩造父母的帳戶印章都是原告在保管。父親生前務農
,有積蓄,被告林水考返家探視也會給予幾千塊零用金,
但此怎會要求父親寫收據。
7.被繼承人林天送年老失智無法自理,甚有神智不清,並有
醫院出具診斷書為憑,故原告於96年11月1日擅自提領34
萬元,豈可歸咎被繼承人之指示?該筆錢被原告及被告林
阿菊、陳林善三人逕自分掉。又102年5月3日原告提領5萬
元,惟被繼承人卻於102年5月15日過世,何能說亦是被繼
承人之指示。
8.前述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內容,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原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給被告
林水考所有。且協議書係原告指定代書林麗華所製作,原
告豈得稱係遭被告脅迫簽定?且被告陳林善、林阿菊二人
均同意協議書內容,亦無異議,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9.被繼承人名下全部田地均由原告單獨霸佔耕種,且被繼承
人從未收到租金,抽水機用電更由被繼承人林天送名下帳
戶繳納電費,原告應予說明。
(二)被告陳林善、林阿菊陳稱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父母親生前未向我們拿錢,我們返家都買東西回去給父母
親吃,對於二位兄弟有無拿錢給父母親,並不知悉。浴室
確實興建給父母親使用,但原告未告知我們出錢。對於父
親生前有無分配土地,並不知情,亦不知道前述協議書內
容。父親有給被告林阿菊十萬元,因其先生分家,作為購
買廚房設備。父親亦有給被告陳林善錢,因伊購買房子,
給予補貼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林葉於93年5月間中風,無法自理生活,
需人照料;兩造之父林天送在95年,罹患失智症;且林葉於
95年5月28日去世,林天送於102年5月15日去世,兩造為父
母之繼承人,林天送亦有如附表之遺產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相符之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資
料、存款帳戶資料影本等在卷
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為兩造父、母支出如上之費用,基於不當得利,被
告應予返還部分,被告林水考抗辯如上,意指原告所述不可
採等語。
經查:
1、
參酌卷附原告與被告林水考不爭執為
親簽之95年7月2日協議
書影本內容,因林天送蓋印為
見證人,且就其中協議書第八
條所載明之雙方(指原告與被告林水考,下同)同意日後扶
養嚴父(即林天送)之費用自老人家之存款用盡後,其晚年
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生活費及外勞(看護費)之費用,不得異
議,自為原告、被告林水考與林天送對於林天送扶養方法之
有效約定。至原告陳稱,該協議書部分內容因涉及林天送所
有土地及其存款,而協議書簽署人為原告與被告林水考,均
無處分之權,協議無效;且該協議書為被告林水考委託代書
所擬具並要求原告簽署,原告應被告林水考要求而簽署等語
,因顯無礙原告簽署之意思表示自由,暨此部分扶養約定亦
屬原告得與被告林水考與林天送自由約定之事,故此部分之
協議並不致生無效之法律效果,原告所陳未足採取。
2、據上,依常情推論,該協議書中既未特別提及95年7月2日前
,兩造父親林天送與兩造已過世之母親林葉有何費用未清楚
之事項,則原告主張於此
期日前有代支出父、母醫療等費用
部分,固提出單據影本供参,但僅足證明有發生此費用,究
未足證明確由原告代繳,且尚未受償之狀,暨原告亦
迄未提
出其他積極可信之
佐證,原告就此範圍主張之不當得利關係
,本院難予採取。
3、原告主張由其聘僱支出照顧兩造父、母之外勞薪資部分,於
起訴之初本未排除林天送存款帳戶有外勞薪資之註明部分,
嗣因被告抗辯,
爰予減縮請求。又本院參酌卷附原告提出證
明之友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收外勞薪資明細資料影本,
勾
稽其中林天送存款帳戶有外勞薪資之註明部分,係見存款帳
戶為提領現金,而前述人力資源公司相關代收明細部分係以
支票兌付,日期部分亦有差異,至見此部分之支出,原告未
盡說明釋疑之責任,故被告抗辯於林天送死亡時,林天送存
款帳戶尚有結存款,否認原告有代支出外勞薪資部分,衡諸
前揭原告與被告林水考所簽之協議書第八條亦明載「……日
後扶養嚴父(即林天送)之費用自老人家之存款用盡後,其
晚年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生活費及外勞(看護費)……」之內
容,容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予採取。
4、原告主張前述自96年間無外勞之時期迄林天送死亡止,由原
告夫妻照顧林天送,應
比照外勞之薪資,認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部分。按諸扶養方法,本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20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已有明文。故依兩
造為兄弟姐妹,對父親林天送之親等同一,同為林天送之
扶
養義務人,於少外勞,或應由兩造如何照顧林天送,自有依
法協議或由親屬會議定之必要,惟原告未舉證已與其他被告
協議,或得其他被告之承諾,於
自認有多履行其應盡之法定
義務,其實係屬能力所及之孝心反哺,則不當類比為聘僱外
勞之薪資,認被告係受有不當得利,本院難予採取。
5、蓋建浴室部分,原告已自陳,因父親表示沒錢,原告特意蓋
給父母親使用等語,
揆諸前段之說明與理由,亦屬原告經濟
能力所及之格外奉養父、母所為,自難該當認屬被告之不當
得利。
6、其餘原告主張代為支出之95年7月2日後所發生之父親林天送
醫藥費用部分,據上本院尚
難認原告對於林天送存款帳戶是
否未償此部分醫藥費可為明白之計算與說明,故此部分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本院亦難採取。
3、原告主張兩造繼承如附表屬林天送之遺產應予分割部分,被
告林水考陳稱不同意,其餘被告表示同意。經查,本件查無
兩造不分割林天送遺產之特約或有何不得分割林天送遺產之
法令限制或其他特別情事,依法自應准許原告聲請分割林天
送遺產之訴求。又為分割遺產,其中
不動產部分,按諸民法
第759條「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則原告尚應以辦妥原登記為林天送所有
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之登記為必要,
此部分所為之
必要費用,原告已列述主張於如附表之林天送
存款項中,被告林水考固表示不同意,且抗辯此部分原告未
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辦理遺產之登記等為不合法,應回復登
記為林天送所有
一節,自有誤會,本院難予採取。又被告林
水考另抗辯所指,為讓原告辦理農保,林天送才將另筆彰化
縣○○鄉○○村段○○○○號土地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此筆
土地不是贈與給原告,且原告與被告另於95年7月2日簽有協
議,原告應將此筆土地移轉給被告林水考部分,原告否認,
指係受贈自林天送,並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因此
部分借名登記屬有利被告者,被告依法應負證明之責,惟迄
未舉證實之,且稽以卷附前述95年7月2日之協議書影本,可
知為原告與被告親訂,林天送為見證人,該協議書內容第二
條即明載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係有別於該協議書內容第一條所列林天送之不動產者之情,
應認原告之否認可予採取,故被告林水考所指彰化縣○○鄉
○○村段○○○○號土地為林天送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
本院難予採取,此筆土地自與林天送之遺產
無涉(被告林水
考是否
可憑此協議書向原告請求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不屬本
件審判範圍)。至被告林水考請求查明原告何時加入農保,
以證此借名登記之事,因原告並未否認係有此筆土地後才加
入農保之情,則本院審酌亦難單憑取得農地,加入農保,可
予以反推證明屬林天送為原告得以加入農保才將前述土地借
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實,故此部分容無調查之必要,於此敘
明。
4、承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之遺產,依兩造為兄弟姐妹,繼承父
親遺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請求以如附表所示分割分配,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係合法、適當可予採取。就存款部
分,原告主張應扣除其支出之父親喪葬費與辦理遺產中不動
產登記之費用,已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等附卷供證,被告陳林
善、林阿菊表示同意;被告林水考則抗辯指喪葬費浮報、且
存款之歷來提領使用情形原告交待未清,暨辦理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未經其同意,該些費用均不應扣除等語。經查,參酌
如附表所示林天送存款帳戶於死亡前尚無大筆領款之情事,
堪信林天送之喪葬費係由原告先為代墊,依情理顯然可採。
又衡其費用金額與項目,尚與一般常情相當,且被告亦迄未
舉證有何不實與浮誇,故此部分原告主張由林天送之存款先
償還原告可加採取。另如附表之不動產應先辦妥繼承登記,
才能合法訴求本院分割一情,本院已論述於上,故原告主張
此部分之費用亦宜由林天送之如附表存款償還,亦可採取。
至林天送勞保款34萬元部分,原告所述提領運用情形,合於
其餘被告所述,此部分被告林水考固予置疑,認應屬林天送
之遺產,但屬有利其一己之事項,應由被告林水考舉證證明
,但迄未為之,本院難予採取,於此敘明。
綜上,原告主張遺產應准予分割部分,本院應予准許,並允認以
如附表方式分割為適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暨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部分,容無理由,本院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
┌─┬────────┬───────┬────────┐
│編│房屋及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 │
│號│ │)/權利範圍 │ │
├─┼────────┼───────┼────────┤
│1 │彰化縣秀水鄉下崙│70.4/1分之1 │原告及被告林水考│
│ │村民生街99號(未│ │、陳林善、林阿菊│
│ │保存登記房屋) │ │按其應繼分各取得│
│ │ │ │1/4。 │
├─┼────────┼───────┼────────┤
│2 │彰化縣秀水鄉下崙│1733/1分之1 │同上 │
│ │段1152地號土地 │ │ │
├─┼────────┼───────┼────────┤
│3 │彰化縣秀水鄉下崙│1700/1分之1 │同上 │
│ │段1153地號土地 │ │ │
├─┼────────┼───────┼────────┤
│4 │彰化縣秀水鄉下崙│890/1分之1 │同上 │
│ │段621地號土地 │ │ │
├─┼────────┼───────┼────────┤
│5 │彰化縣秀水鄉下崙│937/1分之1 │同上 │
│ │段623地號土地 │ │ │
├─┼────────┼───────┼────────┤
│6 │彰化縣秀水鄉下崙│170/2分之1 │同上 │
│ │段659地號土地 │ │ │
├─┼────────┼───────┼────────┤
│7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454,747.4元 │原告取得451756元│
│ │第 │(102年12月23 │其餘由兩造各得四│
│ │0000000-00-00000│日之結存)與孳│分之一。 │
│ │30號帳戶 │息。 │(註:原告計算方│
│ │ │ │式以至102年12月2│
│ │ │ │3日之結存額為據 │
│ │ │ │,計算原告分得45│
│ │ │ │2503.85元,被告 │
│ │ │ │各得747.85元,尚│
│ │ │ │有疏略未計及102 │
│ │ │ │年12月23日後之孳│
│ │ │ │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