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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8號 原   告 林江洽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林水考       陳林善       林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之財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准就被繼承人林天送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編號7之遺產,按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係主張 : (一)就扶養費之分擔部分: 1.原告及被告三人之母林葉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中風, 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料;而原告及被告三人之父林天送 在95年,罹患失智症,需專人照顧。林葉於95年5月28日去 世,林天送於102年5月15日去世。 2.原告為照料母親及父親在世時生活,計有如下述費用之支 出: ⑴外籍看護工費用: ①原告為照顧中風的母親及失智的父親,自93年7月22日起至 99年10月18日止,僱用越南籍看護工LE THI THAO照料父、 母親生活,之後,接續另僱用一名印尼籍看護工,約工作 至99年11月7日,即因適應不良回國。總計應支出的看護工 費用為1,464,065元。 ②越南籍看護工LE THI THAO工作期間,曾於96年7月19日回 越南,在96年12月12日才又來台工作,而在96年7月20日至 96年12月11日計4個月又21日,則由原告及妻陳月雪負責照 顧父親林天送;又,自印尼籍看護工離台後,自99年11月8 日至102年5月15日林天送去世止,計有2年6個月又8日,亦 由原告及妻陳月雪負責照顧林天送。原告前述兩段共計2年 10個月又29日,照料父親林天送的期間,亦應計費,原告 以僱用外籍看護工的工資標準每月17716元計算,此部分的 費用計為619469元(34月x17716+29/30x17716=602344 +17125=619469)。林葉去世後,原本負責照料林葉的外 籍工人LE THITHAO,接續由原告聘僱以照顧林天送。林天 送曾向原告表示,要自行負擔外勞看護費,故原告曾自林 天送帳戶內提領外勞薪資,計為95年10月23日20722元、95 年11月23日20722元、95年12月21日20722元、96年1月30日 20722元、96年3月2日20722元、97年2月14日21000元,此 從提領紀錄記載有「外勞薪資」即明。此部分之費用總計1 24610元,應扣除之。97年2月份之後,林天送即不願支付 外勞看護費,而認伊自己有保留現金存款在身邊的必要; 該筆看護費由原告負責支付。從而,原告所支付外籍看護 工費用為0000000元(總計應支出的看護工費用0000000元 -林天送自付之124610元=0000000元)。再加計原告及妻 陳月雪負責照料林天送的2年10個月又29日期間之看護費為 619469元,則看護費用總計為0000000元(0000000+61946 9=0000000)。 ⑵醫藥費: ①兩造母親林葉之醫藥費支出計為43851元。 ②兩造父親林天送之醫藥費支出計為19900元。 ⑶浴室建造費用:兩造父母居住之彰化縣○○鄉○○村○○ 街○○號房屋,原無浴室,但在林葉中風後(93年5月間), 行動不便,原告即為父、母親於前述住處,建造浴室,整 個建造工程含設備,計支出160,643元。 3.前列各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之,總額為2,183,318元(0000 000+43851+19900+160643=0000000)。兩造父、母自9 3年間起,即因年老又有病痛,需有專人照料;兩造均為扶 養義務人,均應負起照顧父母之責任,並均應負擔其所需 費用。但被告對前列各費用並未分擔;被告應盡法律上義 務而未履行,而由原告一人負擔,其等自受有利益而使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各應給付原告545,829元(0000000÷4=545829.5)。 (二)分割遺產部分: 1、兩造被繼承人林天送,在102年5月15日去世,留有如附表 之房屋、土地及存款等遺產,原告得請求分割(民法第11 64條規定參照)。並因兩造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請依民 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計算各人應繼分為遺產之四分之一,依如 附表方式予以分割分配。 2、就附表所載「存款」遺產部分,因兩造父親林天送於102 年5月15日去世,其設於秀水鄉農會現存款為454747.4元 ,惟其喪葬費部分原告支出有單據者計432,251元。又原 告103年2月18日準備書所述,原告因繳交公糧,從林天送 設於秀水鄉農會帳戶內預支繳交公糧所得款項,致溢領54 6元,原告應將該546元返還與林天送。另原告為本件分割 遺產有關遺產稅申報手續、房屋納稅人變更手續,委託李 麗華地政士辦理,計支出代辦費、登記費及書狀費用等, 共計20051元,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直接支付。則就前 述費用由林天送設於秀水鄉農會現存款為454747.4元之遺 產計算分配,於加上前述原告應返還之溢領款546元,並 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432251元暨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 登記相關事宜費用20051元,可分配兩造各人取得之餘額 為747.85元。故此部分分配結果,原告取得452503.85元 (000000+747.85=452503.85),被告三人各取得747.8 5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水考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 1.被繼承人林天送於秀水鄉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0-0-0及被繼承人林葉於秀水鄉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 -00000-0-0之帳號存摺為原告經手,經被告林水考檢索發 現原告提領被繼承人林天送1,917,771元,提領被繼承人 林葉874,978元,合計共提領2,792,749元,原告支領前揭 現金之用途為何?應予說明。且合計提領總金額已足支應 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2.被告林水考與原告於95年7月2日,在被繼承人林天送見證 下簽訂協議書,其中約定「雙方同意日後扶養嚴父之費用 自老人家之存款用盡後,其晚年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生活費 用及外勞(看護費)之費用,不得異議。」因此關於被繼 承人林天送之存款帳戶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結餘454,383 元,足證原告主張支付林天送之看護費用,顯非事實。況 原告未證明係以自己所有金錢代全體繼承人支出之證據, 顯不可採信。再者,被繼承人林天送之照顧,係全體繼承 人均有照顧,原告主張其妻陳月雪照顧林天送之看護費用 619,469元,顯屬無據,況陳月雪未親自照顧,又子女、 媳婦本應盡孝道,又豈能向他人請求支付?顯無請求權基 礎,應予駁回。 3.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及浴室建造費用,均係由被繼承人林 天送、林葉所開設存款帳戶內支出該費用,原告並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由原告支付。況喪葬費用金額非原告主張之 467,025元,此僅係原告以草稿書寫,顯無證據證明之。 4.被告爭執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不是父親林 天送贈與原告,是借名登記,屬遺產,此部分請向秀水鄉 農會查詢原告何時加入農保,因為有這土地原告才能辦理 農保。但因親口說此事的父親已過世,且當時顧及父親面 子,想在父親過世後再依原告與被告林水考所簽之95年7 月2日協議來辦理過戶,故該土地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 告否認之前父親有過戶另筆土地給被告林水考,因當時被 告林水考在電力公司上班,該土地是被告林水考自己購買 的。 5.原告所提支出殯葬費不實,因為被繼承人林天送在農會還 有四十多萬可以領,怎麼會花到原告的錢。 6.被繼承人林天送夫妻的照護費用都是從林天送帳戶現金支 付,兩造父母的帳戶印章都是原告在保管。父親生前務農 ,有積蓄,被告林水考返家探視也會給予幾千塊零用金, 但此怎會要求父親寫收據。 7.被繼承人林天送年老失智無法自理,甚有神智不清,並有 醫院出具診斷書為憑,故原告於96年11月1日擅自提領34 萬元,豈可歸咎被繼承人之指示?該筆錢被原告及被告林 阿菊、陳林善三人逕自分掉。又102年5月3日原告提領5萬 元,惟被繼承人卻於102年5月15日過世,何能說亦是被繼 承人之指示。 8.前述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內容,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原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給被告 林水考所有。且協議書係原告指定代書林麗華所製作,原 告豈得稱係遭被告脅迫簽定?且被告陳林善、林阿菊二人 均同意協議書內容,亦無異議,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9.被繼承人名下全部田地均由原告單獨霸佔耕種,且被繼承 人從未收到租金,抽水機用電更由被繼承人林天送名下帳 戶繳納電費,原告應予說明。 (二)被告陳林善、林阿菊陳稱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父母親生前未向我們拿錢,我們返家都買東西回去給父母 親吃,對於二位兄弟有無拿錢給父母親,並不知悉。浴室 確實興建給父母親使用,但原告未告知我們出錢。對於父 親生前有無分配土地,並不知情,亦不知道前述協議書內 容。父親有給被告林阿菊十萬元,因其先生分家,作為購 買廚房設備。父親亦有給被告陳林善錢,因伊購買房子, 給予補貼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林葉於93年5月間中風,無法自理生活, 需人照料;兩造之父林天送在95年,罹患失智症;且林葉於 95年5月28日去世,林天送於102年5月15日去世,兩造為父 母之繼承人,林天送亦有如附表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資 料、存款帳戶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為兩造父、母支出如上之費用,基於不當得利,被 告應予返還部分,被告林水考抗辯如上,意指原告所述不可 採等語。經查: 1、參酌卷附原告與被告林水考不爭執為親簽之95年7月2日協議 書影本內容,因林天送蓋印為見證人,且就其中協議書第八 條所載明之雙方(指原告與被告林水考,下同)同意日後扶 養嚴父(即林天送)之費用自老人家之存款用盡後,其晚年 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生活費及外勞(看護費)之費用,不得異 議,自為原告、被告林水考與林天送對於林天送扶養方法之 有效約定。至原告陳稱,該協議書部分內容因涉及林天送所 有土地及其存款,而協議書簽署人為原告與被告林水考,均 無處分之權,協議無效;且該協議書為被告林水考委託代書 所擬具並要求原告簽署,原告應被告林水考要求而簽署等語 ,因顯無礙原告簽署之意思表示自由,暨此部分扶養約定亦 屬原告得與被告林水考與林天送自由約定之事,故此部分之 協議並不致生無效之法律效果,原告所陳未足採取。 2、據上,依常情推論,該協議書中既未特別提及95年7月2日前 ,兩造父親林天送與兩造已過世之母親林葉有何費用未清楚 之事項,則原告主張於此期日前有代支出父、母醫療等費用 部分,固提出單據影本供参,但僅足證明有發生此費用,究 未足證明確由原告代繳,且尚未受償之狀,暨原告亦迄未提 出其他積極可信之佐證,原告就此範圍主張之不當得利關係 ,本院難予採取。 3、原告主張由其聘僱支出照顧兩造父、母之外勞薪資部分,於 起訴之初本未排除林天送存款帳戶有外勞薪資之註明部分, 嗣因被告抗辯,爰予減縮請求。又本院參酌卷附原告提出證 明之友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收外勞薪資明細資料影本,勾 稽其中林天送存款帳戶有外勞薪資之註明部分,係見存款帳 戶為提領現金,而前述人力資源公司相關代收明細部分係以 支票兌付,日期部分亦有差異,至見此部分之支出,原告未 盡說明釋疑之責任,故被告抗辯於林天送死亡時,林天送存 款帳戶尚有結存款,否認原告有代支出外勞薪資部分,衡諸 前揭原告與被告林水考所簽之協議書第八條亦明載「……日 後扶養嚴父(即林天送)之費用自老人家之存款用盡後,其 晚年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生活費及外勞(看護費)……」之內 容,容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予採取。 4、原告主張前述自96年間無外勞之時期迄林天送死亡止,由原 告夫妻照顧林天送,應比照外勞之薪資,認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部分。按諸扶養方法,本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20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已有明文。故依兩 造為兄弟姐妹,對父親林天送之親等同一,同為林天送之扶 養義務人,於少外勞,或應由兩造如何照顧林天送,自有依 法協議或由親屬會議定之必要,惟原告未舉證已與其他被告 協議,或得其他被告之承諾,於自認有多履行其應盡之法定 義務,其實係屬能力所及之孝心反哺,則不當類比為聘僱外 勞之薪資,認被告係受有不當得利,本院難予採取。 5、蓋建浴室部分,原告已自陳,因父親表示沒錢,原告特意蓋 給父母親使用等語,揆諸前段之說明與理由,亦屬原告經濟 能力所及之格外奉養父、母所為,自難該當認屬被告之不當 得利。 6、其餘原告主張代為支出之95年7月2日後所發生之父親林天送 醫藥費用部分,據上本院尚難認原告對於林天送存款帳戶是 否未償此部分醫藥費可為明白之計算與說明,故此部分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本院亦難採取。 3、原告主張兩造繼承如附表屬林天送之遺產應予分割部分,被 告林水考陳稱不同意,其餘被告表示同意。經查,本件查無 兩造不分割林天送遺產之特約或有何不得分割林天送遺產之 法令限制或其他特別情事,依法自應准許原告聲請分割林天 送遺產之訴求。又為分割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按諸民法 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則原告尚應以辦妥原登記為林天送所有 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為必要, 此部分所為之必要費用,原告已列述主張於如附表之林天送 存款項中,被告林水考固表示不同意,且抗辯此部分原告未 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辦理遺產之登記等為不合法,應回復登 記為林天送所有一節,自有誤會,本院難予採取。又被告林 水考另抗辯所指,為讓原告辦理農保,林天送才將另筆彰化 縣○○鄉○○村段○○○○號土地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此筆 土地不是贈與給原告,且原告與被告另於95年7月2日簽有協 議,原告應將此筆土地移轉給被告林水考部分,原告否認, 指係受贈自林天送,並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因此 部分借名登記屬有利被告者,被告依法應負證明之責,惟迄 未舉證實之,且稽以卷附前述95年7月2日之協議書影本,可 知為原告與被告親訂,林天送為見證人,該協議書內容第二 條即明載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係有別於該協議書內容第一條所列林天送之不動產者之情, 應認原告之否認可予採取,故被告林水考所指彰化縣○○鄉 ○○村段○○○○號土地為林天送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 本院難予採取,此筆土地自與林天送之遺產無涉(被告林水 考是否可憑此協議書向原告請求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不屬本 件審判範圍)。至被告林水考請求查明原告何時加入農保, 以證此借名登記之事,因原告並未否認係有此筆土地後才加 入農保之情,則本院審酌亦難單憑取得農地,加入農保,可 予以反推證明屬林天送為原告得以加入農保才將前述土地借 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實,故此部分容無調查之必要,於此敘 明。 4、承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之遺產,依兩造為兄弟姐妹,繼承父 親遺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請求以如附表所示分割分配,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係合法、適當可予採取。就存款部 分,原告主張應扣除其支出之父親喪葬費與辦理遺產中不動 產登記之費用,已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等附卷供證,被告陳林 善、林阿菊表示同意;被告林水考則抗辯指喪葬費浮報、且 存款之歷來提領使用情形原告交待未清,暨辦理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未經其同意,該些費用均不應扣除等語。經查,參酌 如附表所示林天送存款帳戶於死亡前尚無大筆領款之情事, 堪信林天送之喪葬費係由原告先為代墊,依情理顯然可採。 又衡其費用金額與項目,尚與一般常情相當,且被告亦迄未 舉證有何不實與浮誇,故此部分原告主張由林天送之存款先 償還原告可加採取。另如附表之不動產應先辦妥繼承登記, 才能合法訴求本院分割一情,本院已論述於上,故原告主張 此部分之費用亦宜由林天送之如附表存款償還,亦可採取。 至林天送勞保款34萬元部分,原告所述提領運用情形,合於 其餘被告所述,此部分被告林水考固予置疑,認應屬林天送 之遺產,但屬有利其一己之事項,應由被告林水考舉證證明 ,但迄未為之,本院難予採取,於此敘明。 綜上,原告主張遺產應准予分割部分,本院應予准許,並允認以 如附表方式分割為適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暨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部分,容無理由,本院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 ┌─┬────────┬───────┬────────┐ │編│房屋及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 │ │號│ │)/權利範圍 │ │ ├─┼────────┼───────┼────────┤ │1 │彰化縣秀水鄉下崙│70.4/1分之1 │原告及被告林水考│ │ │村民生街99號(未│ │、陳林善、林阿菊│ │ │保存登記房屋) │ │按其應繼分各取得│ │ │ │ │1/4。 │ ├─┼────────┼───────┼────────┤ │2 │彰化縣秀水鄉下崙│1733/1分之1 │同上 │ │ │段1152地號土地 │ │ │ ├─┼────────┼───────┼────────┤ │3 │彰化縣秀水鄉下崙│1700/1分之1 │同上 │ │ │段1153地號土地 │ │ │ ├─┼────────┼───────┼────────┤ │4 │彰化縣秀水鄉下崙│890/1分之1 │同上 │ │ │段621地號土地 │ │ │ ├─┼────────┼───────┼────────┤ │5 │彰化縣秀水鄉下崙│937/1分之1 │同上 │ │ │段623地號土地 │ │ │ ├─┼────────┼───────┼────────┤ │6 │彰化縣秀水鄉下崙│170/2分之1 │同上 │ │ │段659地號土地 │ │ │ ├─┼────────┼───────┼────────┤ │7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454,747.4元 │原告取得451756元│ │ │第 │(102年12月23 │其餘由兩造各得四│ │ │0000000-00-00000│日之結存)與孳│分之一。 │ │ │30號帳戶 │息。 │(註:原告計算方│ │ │ │ │式以至102年12月2│ │ │ │ │3日之結存額為據 │ │ │ │ │,計算原告分得45│ │ │ │ │2503.85元,被告 │ │ │ │ │各得747.85元,尚│ │ │ │ │有疏略未計及102 │ │ │ │ │年12月23日後之孳│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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