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富橋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榮華
被
上訴人 亞普達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網路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11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彰小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及辯
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當
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得斟酌之,
非經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法院更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及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
要旨內容自明。
本件兩造間網路服務五年合約中已給付之數額部分,亦即本
件請求網路服務費起訖
期間之總款項數額,應扣除已給付之
數額部分,究竟是應扣除兩造均已認定已給付之50,400元?
或應扣除原判決所認作之15,120元?查兩造本件網路服務五
年合約中已給付之款項數額部分,雙方均認數額是50,400元
,此參原判決書理由要領之「一、原告起訴主張:」項之部
分記載:「…
被告對此合約期間無
異議,並稍後於同年7月
31日交付票期為同年8月5日兌現之支票1紙,完成約定首年
所應支付之款項,
惟被告僅支付首年費用50,400元後,拖欠
剩餘款項甚久,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於
101 年3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除以前開兩項主張拒
絕付款外,更要求原告需退還其已支付款項50,400元…」,
此外,原判決理由要領「二、被告則以:」項之部分記載:
「…那是在被告已付了第1年費用50,400元,雖然以後不再
續約,但…」,顯見兩造就本件網路服務五年合約中已給付
之款項數額部分,雙方均認數額是50,400元,惟原判決卻無
端認作上訴人已給付之網路服務費數額僅為15,120元,並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網路服務費起訖期間之總款項數額應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數額認作為15,120元,即「…扣除已給付之
15,120元為10,080元…」,顯見原判決確有前開法規判例所
指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情形。㈡本件判決違反
民法第127條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提供「整合服務行
銷」所產生之網路服務費,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其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判決「…第2年、第3年即98年
、99年各為34,020元…」,可知98年的
報酬為34,020元,在
系爭契約之富橋五金請款附約發票請款第三項、以上完成後
一次請款b.第二年款項NT$34,020元(含稅)98年06月05日
票期,然被上訴人遲遲於101年3月才寄來一張發票,日期
101年3月21日金額NT$89,400元,此距98年6月已超過2年又
9個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參諸原判決
所載:「…
爰被告已於101年3月間表示無意維
持系爭契約,原告之主張惟以優惠方式收取被告歷經97年5
月28日起至101年2月之應付款項…」等內容自明,依判決書
「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給付97年5月28日起至101年3月止之
款項,第1年從97年5月28日至97年12月底計6個月,金額
50,400元之一半為2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15,120元為
10,080元,第2年、第3年即98年、99年各為34,020元,第4
年即100年1月至3月為8,505元(34020×3/12=8505),合
計為86,625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
1年從97年5月28日至97年12月底計6個月,金額50,400元之
一半為2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15,120元為10,080元,第3
年即99年為34,020元,第4年即100年1月至3月為8,505元(
34,020×3/12=8,505),扣除已給付之50,400元,合計應
為17,325元。故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
之
聲請皆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件網路服務五年合約中已給付之款項數
額部分,雙方均認係50,400元,惟原判決卻認作上訴人已給
付之網路服務費數額僅為15,120元,並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網路服務費起訖期間之總款項數額應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數
額認作為15,120元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簽訂「整合
服務行銷合約書」,該合約期限為5年,合約之起
迄日訂
為97年5月28日至102年6月15日,上訴人應於首年給付
50,400元(含訂金15,120元、第1年尾款35,280元),第2
、3、4、5年之每年應付費用為各34,020 元,上訴人僅支
付首年費用50,400元,因上訴人已於101年3 月間表示無
意維持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主張為以優惠方式收取應付款
項共89,400元等語,已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整合行銷服
務合約書、附約、存證信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
,其中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支付首年費用50,400元等語,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已支付的第1年費用款項50,400 元
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廖國欽在原審證述略謂:「上線之前
被告(按:應為被上訴人)會先向原告(按:應為上訴人
)收取定金15,120元,時間是97年1月25日,網站完成後
,還有收32,580元的尾款,時間是97年8月1日」等語明確
,
堪認上訴人確已給付被上訴人50,400元。
⑵因此,依據兩造間之合約,第1年(97年5月28日起至98年
5月27日)之費用款項50,400元既已付清,被上訴人本即
不得請求第1年費用款項,僅得請求自第2年起(98年5月2
8日起)至101年2月結束(2月29日)為止之款項,合計
應為93,555元【計算式:34,020(第2年款項:98年5月28
日起至99年5月27日)+34,020(第3年款項:99年5月28
日起至100年5月27日)+34,020×9/12(第4年款項:100
年5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9日,以9個月計)=93,555】。
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承以優惠方式收取應付款項89,
400元等語,並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應可認被上
訴人請求89,400元之金額,應屬有據。
⑶原審判決雖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給付97年5月28
日起至101年3月止之款項,第1年從97年5月28日至97年12
月底計6個月,金額50,400元之一半為25,200元,扣除已
給付之15,120元為10,080元,第2年、第3年即98年、99年
各為34,020元,第4年即100年1月至3月為8,505元(34020
×3/12=8505),合計為86,625元。」等語,然經核對其
計算方式,既與前述本院之計算方式有別,且就第1年之
款項50, 400元僅以6個月計算為25,200元,就上訴人已給
付之款項亦僅認定為15,120元,以及依次計算應給付款項
之方法,均與
前揭所述之事證不符,以致原審判決就有關
應給付金額,產生誤算,惟此等誤算之結果,係對被上訴
人不利(按: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而已確定),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是以本
件縱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而為重新計算,亦不生足以變更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結果,足認上訴顯無理由,依
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
㈡又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27條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未
主張時效
抗辯,
迨至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既無因違背法令導致上訴人未能於原
審提出時效抗辯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顯然與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有違,自非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㈣另有關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雖具狀聲請願
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然因本件上訴業經駁回確定,自
無
庸再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先為
辯論及裁判,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