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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網路服務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富橋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被上訴人  亞普達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網路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11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彰小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及辯 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當 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得斟酌之,非經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法院更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要旨內容自明。 本件兩造間網路服務五年合約中已給付之數額部分,亦即本 件請求網路服務費起訖期間之總款項數額,應扣除已給付之 數額部分,究竟是應扣除兩造均已認定已給付之50,400元? 或應扣除原判決所認作之15,120元?查兩造本件網路服務五 年合約中已給付之款項數額部分,雙方均認數額是50,400元 ,此參原判決書理由要領之「一、原告起訴主張:」項之部 分記載:「…被告對此合約期間無異議,並稍後於同年7月 31日交付票期為同年8月5日兌現之支票1紙,完成約定首年 所應支付之款項,惟被告僅支付首年費用50,400元後,拖欠 剩餘款項甚久,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於 101 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除以前開兩項主張拒 絕付款外,更要求原告需退還其已支付款項50,400元…」, 此外,原判決理由要領「二、被告則以:」項之部分記載: 「…那是在被告已付了第1年費用50,400元,雖然以後不再 續約,但…」,顯見兩造就本件網路服務五年合約中已給付 之款項數額部分,雙方均認數額是50,400元,惟原判決卻無 端認作上訴人已給付之網路服務費數額僅為15,120元,並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網路服務費起訖期間之總款項數額應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數額認作為15,120元,即「…扣除已給付之 15,120元為10,080元…」,顯見原判決確有前開法規判例所 指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情形。㈡本件判決違反民法第127條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提供「整合服務行 銷」所產生之網路服務費,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其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判決「…第2年、第3年即98年 、99年各為34,020元…」,可知98年的報酬為34,020元,在 系爭契約之富橋五金請款附約發票請款第三項、以上完成後 一次請款b.第二年款項NT$34,020元(含稅)98年06月05日 票期,然被上訴人遲遲於101年3月才寄來一張發票,日期 101年3月21日金額NT$89,400元,此距98年6月已超過2年又 9個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參諸原判決所載:「…爰被告已於101年3月間表示無意維 持系爭契約,原告之主張惟以優惠方式收取被告歷經97年5 月28日起至101年2月之應付款項…」等內容自明,依判決書 「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給付97年5月28日起至101年3月止之 款項,第1年從97年5月28日至97年12月底計6個月,金額 50,400元之一半為2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15,120元為 10,080元,第2年、第3年即98年、99年各為34,020元,第4 年即100年1月至3月為8,505元(34020×3/12=8505),合 計為86,625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 1年從97年5月28日至97年12月底計6個月,金額50,400元之 一半為2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15,120元為10,080元,第3 年即99年為34,020元,第4年即100年1月至3月為8,505元( 34,020×3/12=8,505),扣除已給付之50,400元,合計應 為17,325元。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皆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件網路服務五年合約中已給付之款項數 額部分,雙方均認係50,400元,惟原判決卻認作上訴人已給 付之網路服務費數額僅為15,120元,並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網路服務費起訖期間之總款項數額應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數 額認作為15,120元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簽訂「整合 服務行銷合約書」,該合約期限為5年,合約之起迄日訂 為97年5月28日至102年6月15日,上訴人應於首年給付 50,400元(含訂金15,120元、第1年尾款35,280元),第2 、3、4、5年之每年應付費用為各34,020 元,上訴人僅支 付首年費用50,400元,因上訴人已於101年3 月間表示無 意維持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主張為以優惠方式收取應付款 項共89,400元等語,已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整合行銷服 務合約書、附約、存證信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 ,其中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支付首年費用50,400元等語,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已支付的第1年費用款項50,400 元 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廖國欽在原審證述略謂:「上線之前 被告(按:應為被上訴人)會先向原告(按:應為上訴人 )收取定金15,120元,時間是97年1月25日,網站完成後 ,還有收32,580元的尾款,時間是97年8月1日」等語明確 ,堪認上訴人確已給付被上訴人50,400元。 ⑵因此,依據兩造間之合約,第1年(97年5月28日起至98年 5月27日)之費用款項50,400元既已付清,被上訴人本即 不得請求第1年費用款項,僅得請求自第2年起(98年5月2 8日起)至101年2月結束(2月29日)為止之款項,合計 應為93,555元【計算式:34,020(第2年款項:98年5月28 日起至99年5月27日)+34,020(第3年款項:99年5月28 日起至100年5月27日)+34,020×9/12(第4年款項:100 年5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9日,以9個月計)=93,555】。 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以優惠方式收取應付款項89, 400元等語,並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應可認被上 訴人請求89,400元之金額,應屬有據。 ⑶原審判決雖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給付97年5月28 日起至101年3月止之款項,第1年從97年5月28日至97年12 月底計6個月,金額50,400元之一半為25,200元,扣除已 給付之15,120元為10,080元,第2年、第3年即98年、99年 各為34,020元,第4年即100年1月至3月為8,505元(34020 ×3/12=8505),合計為86,625元。」等語,然經核對其 計算方式,既與前述本院之計算方式有別,且就第1年之 款項50, 400元僅以6個月計算為25,200元,就上訴人已給 付之款項亦僅認定為15,120元,以及依次計算應給付款項 之方法,均與前揭所述之事證不符,以致原審判決就有關 應給付金額,產生誤算,惟此等誤算之結果,係對被上訴 人不利(按: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而已確定),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以本 件縱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而為重新計算,亦不生足以變更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結果,足認上訴顯無理由,依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 ㈡又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27條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未 主張時效抗辯,迨至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既無因違背法令導致上訴人未能於原 審提出時效抗辯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顯然與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有違,自非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㈣另有關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雖具狀聲請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然因本件上訴業經駁回確定,自無 庸再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先為 辯論及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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