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明
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芬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各有明定
。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即得以其之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若第一
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
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
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
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
此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送達證書、上訴狀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
第101頁、第102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迄今已逾20日
,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上
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康弼周
法 官 張秀錦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