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明
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芬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判決正本法官欄關於「法官張秀錦」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詹
秀錦」。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法官欄關於「法官張秀錦」部分,於製
作正本時誤載為「法官詹秀錦」,此有判決原本在卷可查,
亦有評議簿之法官簽名
可資佐證。
爰依職權將判決正本關於
前述法官姓名之誤寫,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