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新鴻
代 理 人 陳惠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新鴻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受僱於彰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33,000元,雖有銀行存款2,000元、
一部85年出廠之汽車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
000號土地並其上同段699號房屋(門牌彰化市○○路○段○○○
巷○弄○○號),然
上開土地及房屋(
繼承自被
繼承人劉林予
夏,並設定有
抵押權)之現值已不足清償以該房、地為擔保
之借款債務,且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勞保費、健保費、水電
費、交通費、餐費、房屋貸款、電話費、瓦斯費、理髮費及
盥洗清潔耗材費合計為21,870元,又積欠國內金融機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51,797元,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
解不成立,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清單、
債權人清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
登記書、
戶籍謄本、每月薪資條卡、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法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
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
1,200萬元。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
陳稱聲請人有
不動產及固定收入,且僅有一債權人,無其他
負債,顯見其資產大於負債,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
惟
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繼承取得之土地、房屋現值合計僅
1,107,900元,但設定1,9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足見該土地、房屋之價值已不足清償抵押借款債務。又依債
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一)95,494元,
及自9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34%計算之利
息。(二)253,712元,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三)346,225元,及自91年3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據此,單就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自90年2月2日起
迄今之利息,已約達148
萬元,若再加上本金,債務更高達約217萬元,況今後每月
尚需償還新發生之利息約11,000。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3
,000元,如何能償還上開債務。債權人陳稱聲請人無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等語,顯不足採取。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聲請人雖就其薪資(此部分已據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處發移
轉命令)、汽車及不動產另聲請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處分。然本件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同條
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後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為保全處分,當無必
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