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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珮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珮袽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 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 明文。故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 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 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 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 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 行有困難者」(總統於101 年1 月4 日公布及同年1 月6 日 施行之新立法規定已將舊法顯有重大困難者改為履行有困難 者,條件亦已放寬),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 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 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達 新台幣(下同)128萬2,65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於 民國95年4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4月18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 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6,398元。協 商當時聲請人收入每月約15,000元至16,000元不等,除扣除 清償銀行協商款外,聲請人尚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僅剩 602元,因聲請人丈夫願意撫養聲請人,使得聲請人每月可 以正常繳納協商債務,惟聲請人於成立協商繳納2期後,丈 夫李建漳因病住院,聲請人不但無經濟支援,尚須獨自撫養 3 名子女費用及支出醫療費用,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 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而毀諾。又聲請人現任職群 邦彩藝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18,780元外,尚有 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5,200 元,殘障 租屋補助津貼每月2,400 元。聲請每月支出除與配偶共同撫 養2 名未成年子女3,400 元,尚須與3 名兄弟姊妹共同撫養 父親650 元之撫養費用(父親有殘障津貼每月3,500 元)、 膳食費5,400 元、交通費1,500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 水電瓦斯費1,500 元、通訊費1,000 元、租屋費2,300 元、 勞健保費576 元之支出,合計每月支出17,326元,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 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5月間,以書面向 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與最大無 擔保債權銀行即安信信用卡公司(現今永豐商業銀行)於 95年4月18日協商成立,簽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自95 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 %,於每月10日清償6,398元, 聲請人繳款至2期起即陸續未依約向永豐銀行及其他債權 人銀行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各家債權 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03至158頁),堪足 認定。 (二)查聲請人95、96年間並無有報稅所得資料,然其95年間收 入每月為1 萬5 千元至1 萬6 千元不等乙節,業據聲請人 陳報在卷,且經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其無其他薪資所得及不動 產。又聲請人除應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尚須與配偶共 同撫養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 月生 、00年0 月生),參諸內政部公告95年、96年度台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9,210 元、9,50 9 元計算,聲請人95、96年間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95年 每月高達23,025元(9,210 +9,210x3/2 =23,025);96 年每月高達23,773元(9,509 +9,509x3/2 =23,773), 已較其薪資為高,堪認聲請人所稱其繳交2 期上開協商分 期款後後毀諾,係因無餘錢繼續按期繳納協商款,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等情, 堪足採信。 (三)又查,聲請人現受僱於群邦彩藝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8,7 80元,加上自102 年1 月陸續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津貼 52,00 元及租屋補助2,400 元,父親殘障津貼875 元(即 父親殘障津貼3,500 元由4 名扶養義務人平分)等情,每 月計約有27,255元之收入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99、100 年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清單、勞保名細、存摺 影本(租屋、低受入戶補助)、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低收入戶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詢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債務人 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之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保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彰化縣分局函查聲請人99、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 及稅籍資料清單可稽。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其2 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4,00 元、撫養父親費用650 元、膳食費54 ,00 元、交通費1,500 元、通訊費1,000 元等之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合計為17,326元,已低於依照行政院內政部所 公告之101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 行育樂)10,244元之生活標準而計算出其自己及與配偶共 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與3 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之 生活費用合計23,049元(計算式:10,244+10,244x2/2+10 ,24 4x1/4=23,049)。則聲請人每月前述收入(含薪資及 補助)27,25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326元, 雖有餘額9,929 元,但相較於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 債務合計約128 萬265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於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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