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珮袽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珮袽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
觀諸消債條
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
明文。故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
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
人於履行協商條件
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
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
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
等情事。至所謂「履
行有困難者」(總統於101 年1 月4 日公布及同年1 月6 日
施行之新立法規定已將舊法
顯有重大困難者改為履行有困難
者,條件亦已放寬),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
條件所定之數額,
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
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達
新台幣(下同)128萬2,65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於
民國95年4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4月18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
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6,398元。協
商當時聲請人收入每月約15,000元至16,000元不等,除扣除
清償銀行協商款外,聲請人尚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僅剩
602元,因聲請人丈夫願意撫養聲請人,使得聲請人每月可
以正常繳納協商債務,
惟聲請人於成立協商繳納2期後,丈
夫李建漳因病住院,聲請人不但無經濟支援,尚須獨自撫養
3 名子女費用及支出醫療費用,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
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而毀諾。又聲請人現任職群
邦彩藝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18,780元外,尚有
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5,200 元,殘障
租屋補助津貼每月2,400 元。聲請每月支出除與配偶共同撫
養2 名未成年子女3,400 元,尚須與3 名兄弟姊妹共同撫養
父親650 元之撫養費用(父親有殘障津貼每月3,500 元)、
膳食費5,400 元、交通費1,500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
水電瓦斯費1,500 元、通訊費1,000 元、租屋費2,300 元、
勞健保費576 元之支出,合計每月支出17,326元,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
情,
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5月間,以書面向
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與最大無
擔保債權銀行即安信信用卡公司(現今永豐商業銀行)於
95年4月18日協商成立,簽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自95
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 %,於每月10日清償6,398元,
聲請人繳款至2期起即陸續未依約向永豐銀行及其他債權
人銀行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各家債權
銀行
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03至158頁),
堪足
認定。
(二)查聲請人95、96年間並無有報稅所得資料,然其95年間收
入每月為1 萬5 千元至1 萬6 千元不等乙節,
業據聲請人
陳報在卷,且經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其無其他薪資所得及
不動
產。又聲請人除應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尚須與配偶共
同撫養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 月生
、00年0 月生),
參諸內政部公告95年、96年度台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9,210 元、9,50
9 元計算,聲請人95、96年間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95年
每月高達23,025元(9,210 +9,210x3/2 =23,025);96
年每月高達23,773元(9,509 +9,509x3/2 =23,773),
已較其薪資為高,
堪認聲請人
所稱其繳交2 期
上開協商分
期款後後毀諾,係因無餘錢繼續按期繳納協商款,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等情,
堪足採信。
(三)又查,聲請人現受僱於群邦彩藝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8,7
80元,加上自102 年1 月陸續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津貼
52,00 元及租屋補助2,400 元,父親殘障津貼875 元(即
父親殘障津貼3,500 元由4 名
扶養義務人平分)等情,每
月計約有27,255元之收入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99、100
年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清單、勞保名細、存摺
影本(租屋、低受入戶補助)、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低收入戶證明、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據外,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詢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債務人
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之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保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彰化縣分局函查聲請人99、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
及稅籍資料清單
可稽。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其2 名未成
年子女
扶養費34,00 元、撫養父親費用650 元、膳食費54
,00 元、交通費1,500 元、通訊費1,000 元等之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合計為17,326元,已低於依照行政院內政部所
公告之101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
行育樂)10,244元之生活標準而計算出其自己及與配偶共
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與3 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之
生活費用合計23,049元(計算式:10,244+10,244x2/2+10
,24 4x1/4=23,049)。則聲請人每月前述收入(含薪資及
補助)27,25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326元,
雖有餘額9,929 元,但相較於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
債務合計約128 萬265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其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揆諸首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件於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