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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輔益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積欠國內金融機構約623,915元, 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先前任職富 堃紙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400元,另有低收入補助金(其 女兒部分)每月2,200元,惟該公司以聲請人之債務問題, 未來如經法院核發扣薪命令會造成公司困擾為由,要求聲請 人離職,聲請人現積極尋覓工作,日前已應徵昇陽公司作業 員之工作,待公司通知錄取與否。聲請人名下財產有2輛自 小客車(①車號00-0000、國瑞汽車、1,998C.C.、93年10月 21 日登記;②車號00-0000、裕隆汽車、1,597C.C.、87年6 月22日登記)總價值約2萬元,及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30元 。聲請人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市話及手 機)450元、交通費(汽機車加油費用)900元、伙食費4,50 0元、醫藥費(全家預估支出之費用)800元、勞健保費699 元、女兒保險費848元,合計9,697元;另聲請人之配偶為大 陸籍人士,現返國未歸,聲請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7,800元【女兒2,800元(已扣除補助金)、兒子5,00 0元】,且須扶養父親每月3,000元(負擔扶養義務5分之1) ,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10,800元。是聲請人先前每月收入扣 除支出後僅餘1,903元(計算式:22,400-9,697-10,800= 1,903)。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5號卷宗可稽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富堃紙業有限公司101年5至7月份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可 佐(參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第4至14、22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勞保局電子閘 門投保資料異動明細(參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第37號卷第4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經核 大致相符。茲審酌聲請人先前每月薪資所得約22,400元,扣 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697元及扶養費10,800元後, 僅剩1,903元,聲請人名下財產亦僅有2輛自小客車,其價值 尚不足以清償債務,顯見聲請人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1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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