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輔益
代 理 人 張仕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
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共積欠國內金融機構約623,915元,
曾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先前任職富
堃紙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400元,另有低收入補助金(其
女兒部分)每月2,200元,惟該公司以聲請人之債務問題,
未來如經法院核發扣薪命令會造成公司困擾為由,要求聲請
人離職,聲請人現積極尋覓工作,日前已應徵昇陽公司作業
員之工作,待公司通知錄取
與否。聲請人名下財產有2輛自
小客車(①車號00-0000、國瑞汽車、1,998C.C.、93年10月
21 日登記;②車號00-0000、裕隆汽車、1,597C.C.、87年6
月22日登記)總價值約2萬元,及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30元
。聲請人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市話及手
機)450元、交通費(汽機車加油費用)900元、伙食費4,50
0元、醫藥費(全家預估支出之費用)800元、勞健保費699
元、女兒保險費848元,合計9,697元;另聲請人之配偶為大
陸籍人士,現返國未歸,聲請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
費每月7,800元【女兒2,800元(已扣除補助金)、兒子5,00
0元】,且須扶養父親每月3,000元(負擔
扶養義務5分之1)
,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10,800元。是聲請人先前每月收入扣
除支出後僅餘1,903元(計算式:22,400-9,697-10,800=
1,903)。
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10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5號卷宗
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富堃紙業有限公司101年5至7月份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
可
佐(參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第4至14、22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勞保局電子閘
門投保資料異動明細(參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第37號卷第4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經核
大致相符。茲審酌聲請人先前每月薪資所得約22,400元,扣
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697元及扶養費10,800元後,
僅剩1,903元,聲請人名下財產亦僅有2輛自小客車,其價值
尚不足以清償債務,顯見聲請人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1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