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坤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高郡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恆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坤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
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
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亞恆科技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約17000元,其須單獨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6500元。
惟積欠國內金融
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前
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鈞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
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
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家族系統表、
戶籍
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97
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2年3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表、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99至
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及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
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
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
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
可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
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27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