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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坤炎 相 對 人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高郡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恆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坤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 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 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亞恆科技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約17000元,其須單獨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6500元。積欠國內金融 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前 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 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 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家族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97 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2年3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表、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99至 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及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 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 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 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 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27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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