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美惠
代 理 人 張仕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於民國102年4月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及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1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
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
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102年4月1日提出
清償總金額為新臺幣180,000元、清償成數為19.1%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發函予全體
債權人,命其於文
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
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函覆結果所示,2位債權人中之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且
上開不同意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超過總債權額90.42%,從
而該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又本件
聲請人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下同)
455,042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鴻準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36,810元,而更
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僅180,000元,顯
然低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491,
852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
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債務人及債權人對
於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表示意見,而聲請人
又設定條件稱如
鈞院認有必要,願提高至每月清償3,000元
等語,縱依此推算,受償總額僅為216,000元,仍低於
前揭
所示之491,852元,顯與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要件不
符,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法院即不得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並應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