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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美惠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於民國102年4月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及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1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 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 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102年4月1日提出 清償總金額為新臺幣180,000元、清償成數為19.1%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發函予全體債權人,命其於文 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 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函覆結果所示,2位債權人中之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且上開不同意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超過總債權額90.42%,從 而該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又本件聲請人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下同) 455,042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鴻準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36,810元,而更 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僅180,000元,顯 然低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491, 852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 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債務人及債權人對 於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表示意見,而聲請人 又設定條件稱如鈞院認有必要,願提高至每月清償3,000元 等語,縱依此推算,受償總額僅為216,000元,仍低於前揭 所示之491,852元,顯與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要件不 符,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法院即不得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並應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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