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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陳素蘭 相 對 人 陳錦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南投縣○里鎮○○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1179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權利範圍:全部)。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將前項處分所得價金用以購置如附件一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之昱喜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興建之「富域」編 號D3房屋1棟(即彰化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及如附件二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之14、9之15地號土地之部分公共 持分),並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餘款項應存入相 對人設於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 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思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在彰化縣田中鎮租屋工作,其有聘僱外籍勞工照顧 相對人,目前相對人與外籍勞工先住在護理之家,聲請人擬 將相對人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 投縣○里鎮○○○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出售,並將出售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購置如附件一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昱喜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興建之「 富域」編號D3房屋1棟(即彰化縣○○鎮○○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及如附 件二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即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之14 、9之15地號土地之部分公共持分,以下合稱預定房地), 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以供相對人使用,聲請人及兩造所生之 女陳思蓉、陳思靜即搬至該處與相對人同住,並將外籍勞工 接至該處,以方便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3年11份出廠,引擎號碼:4AK76 2717號,下稱系爭車輛),車齡老舊,每年卻需繳納牌照稅 7,120元,已成負擔,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及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為相對人 購置預定房地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2年7月31 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思靜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於102年10月29日,會同關係人 陳思靜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財產清冊切結書在卷可按認屬實。又 相對人名下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亦堪認定。再聲請人主張其在 彰化縣田中鎮租屋工作,其有聘僱外籍勞工照顧相對人,目 前相對人與外籍勞工先住在護理之家,聲請人擬將相對人所 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並將出售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購置預定 房地,以供相對人使用,聲請人及兩造所生之女陳思蓉、陳 思靜即搬至該處與相對人同住,並將外籍勞工接至該處,以 方便照顧相對人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預定房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詳如附件二)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詳如附件一)、監護工勞動契約、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 附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核與聲請人主張各節相符, 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 已無自理能力,相對人之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均賴聲請 人協助處理,有員林郭醫院大村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員林郭醫院大 村分院收費明細表、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名倫醫院護 理之家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將來得以就近照顧相 對人,聲請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並以所得資金為 相對人購置預定房地,以供相對人居住,便於聲請人及兩造 所生之女陳思蓉、陳思靜搬至該處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得 與家屬同住,應可得到較多之照顧,當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系爭房地 ,及將出售所得價金用以購置預定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云云,然依據前揭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財產, 除不動產之處分與購置、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應經法院裁定准許外,應認 監護人有支用之權,此因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 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故法律規定應由法院進行 審酌,認確有此處分與購置之必要,且確實係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而為,始得准許。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 動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與上開規定應 由法院許可之情形不符,自屬監護人行使職權之範疇,當無 須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難 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知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出售 所得之價金,於扣除支付預定房地價款後之餘額,應存入相 對人設於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 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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