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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惠 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4樓 ,法定代理人高朝陽)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10日止。 第1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後 棟五樓會議室召開。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 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 條第1 項所規定。另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 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 ,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者,法院並應選任該 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或重整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5款復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又遭遇嚴重經濟不景氣 ,營收狀況受大幅影響,積欠大筆債務,終致周轉不靈停業 倒閉,遭債權人及行政執行署追討,現今總負債約為新台幣 (下同)5,494萬3,966元,超過總資產398萬2,000元甚鉅, 顯不能清償債務,為此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除其目前尚餘資產為價額合計約248萬 元之機器(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中)外,本 院函知債權人清冊所列最大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他債權人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串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富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 司等表示意見,亦各自陳報聲請人確有積欠債務未獲償還等 情。聲請人所負債遠大於資產,為不能清償債務,甚為顯然 ,所請宣告破產,於法即屬有據。而破產管理人部分,依前 揭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即應選任最大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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