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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旭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偉 相 對 人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非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47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因買賣契約涉訟,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該軟體係為 在抗告人之廠房內上機使用,故兩造除已於系爭軟體買賣 合約書第二項服務、支援說明之第3點明定「3、本合約只 適用單機使用權」;及第三項明細載明產品規格,並敘明 含三個月軟體更新、技術支援及一人教育訓練等語,且關 於該買賣契約之履行亦均由相對人公司派員攜帶軟體光碟 至抗告人公司,將該軟體灌入抗告人公司之電腦及當場在 抗告人公司內對抗告人公司之人員實施教育訓練,而為該 買賣契約之履行,由此足見本件是由兩造所定之債務履行 地核為抗告人公司所在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號,是本件訴訟自得由原法院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除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21,750元外,並請求相對人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3紙 支票返還抗告人,茲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之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付款地核為台中商業銀行 秀水分行所在之彰化縣○○鄉○○路○段○○○號,則本件 訴訟自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得由 票據付款地之原法院管轄。 (三)本件前由原法院依職權定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上午9時55 分行調解程序後,兩造於上開調解期日均有到場就本件訴 訟表示意見及就對造所提出之調解條件而為溝通,且相對 人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則本件訴訟自已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原 法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本件抗告人於起訴前,核已於102年7月間依法向鈞院聲請 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向付 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 ,且迄於上開調解程序中,相對人對於其有無提供正確之 後處理碼予抗告人、其所出賣予抗告人之該軟體可否在抗 告人之廠房內上機使用、其所出賣予抗告人之該軟體可否 在抗告人之廠房內指示相連結之機器依正常路徑操作而無 多繞路徑操作之情事均仍有爭執,亦即對於其應否負給付 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均仍有爭執,是本件於訴訟中亦僅能由抗告人聲請受訴法 院至抗告人廠房內履勘及請相對人於履勘時派員至抗告人 廠房內實際現場操作,始能證明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應負 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是否可採,此外,並不能以其他舉證方法加以證明上 開事實,是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始符訴訟經濟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案訴訟自有管轄權,且抗告人既向 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原法院自不得裁定移送其他管轄 法院。從而,原裁定認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 為妥適處理。 二、相對人經通知限期提出陳述意見狀,惟迄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抗告人所提之「PowerSolution軟體買賣合約書」其第二項 服務、支援說明之第3點記載:「本合約只適用單機使用權 」,其第三項明細除明定產品規格外,並敘明含三個月軟體 更新、技術支援及一人教育訓練,又其第四項驗收標準記載 :「本軟體係為套裝軟體,乙方(即相對人達康科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於安裝、教育訓練妥當後,甲方(即抗告人旭 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需針對數量、模組及功能(軟體光碟 片中之電子說明書內容)作為驗收依據,並應於交貨日起一 個月內驗收完畢。」,茲上開軟體既係供抗告人公司內之電 腦使用,且為單機使用,並由乙方負責安裝及提供教育訓練 (併參見抗告人103年1月9日民事呈報狀所附系爭軟體安裝 處之照片六張及列印畫面一張),故抗告人所稱「該買賣契 約之履行係由相對人公司派員攜帶軟體光碟至抗告人公司, 將該軟體灌入抗告人公司之電腦及當場在抗告人公司內對抗 告人公司之人員實施教育訓練,而為該買賣契約之履行」等 語,堪以採認。是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為抗告人公 司所在地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無訛,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 未斟酌此情,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惟查 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請求相對人返還支票3紙,並非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有 所請求,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另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適用,然查, 本件前僅定於102年9月11日上午9時55分進行調解程序,並 未曾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茲兩造雖於上開調解期日均有到場 並就本件訴訟表示意見,惟該日並非言詞辯論期日,自無前 揭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惟此仍無礙本件有上述 債務履行地管轄之適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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