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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暨返還支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佑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超倫 相 對 人 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暨返還支票等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 彰簡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第22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 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款所 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 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 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 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12號、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溢領工程款,其中包含相對人公 司承攬抗告人公司所有「彰化縣政府(100年崙尾灣漁港 港內疏浚工程)抽沙工程」,該工程施工位置在彰化縣境 內之崙尾灣漁港,該件契約所有工程驗收及結算均在彰化 縣境內,且本件工程款均由相對人公司前來抗告人公司請 款,而本案二紙支票係相對人公司前來彰化縣境內之抗告 人公司收取,足見本件兩造間關於「彰化縣政府(100年 崙尾灣漁港港內疏浚工程)抽沙工程」之契約履行地,確 實約定在彰化縣境內,顯見依契約履行地或付款地而言, 原審法院均有管轄權,且屬民事普通庭管轄。 (二)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536號判決內 容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認為民事 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除指執 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權利外,尚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而該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 232 號判決確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在案。是以,抗告人公 司請求相對人公司應返還溢領工程款及系爭2紙支票,並 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茲因前開支票付款地明 文記載為彰化縣○○鄉○○路○段○○○號,應認原審法院有 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向無管轄 權之法院起訴,而依職權移轉管轄,顯有未洽等語。爰提 起本件抗告,並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抽砂工程合約書、支票 簽收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觀之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 其中請求確認系爭2紙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相對人應返 還該支票部分,抗告人主張該2紙支票付款人為台中銀行秀 水分行,付款地為彰化縣○○鄉○○路○段○○○號,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該部分之訴訟, 原審法院即有管轄權;另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1,62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觀之其事實理 由,乃係主張相對人承攬抗告人所承包「彰化縣政府(100 年崙尾灣漁港港內疏浚工程)抽沙工程」,因債務不履行而 涉有賠償問題,則系爭契約既以彰化縣境內為契約履行地,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難謂原審法院無管轄權限。是以,抗告人據此 向法院(狀末記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非簡易庭) 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逕予移送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 理。 四、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1、3項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王鏡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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