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佑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超倫
相 對 人 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財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
暨返還支票等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
彰簡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第22條定有
明文。又
給付之訴含有
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
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依
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
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款所
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
無涉,
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
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
非無管
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
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12號、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一)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溢領工程款,其中包含相對人公
司
承攬抗告人公司所有「彰化縣政府(100年崙尾灣漁港
港內疏浚工程)抽沙工程」,該工程施工位置在彰化縣境
內之崙尾灣漁港,該件契約所有工程驗收及結算均在彰化
縣境內,且本件工程款均由相對人公司前來抗告人公司請
款,而
本案二紙支票係相對人公司前來彰化縣境內之抗告
人公司收取,足見本件
兩造間關於「彰化縣政府(100年
崙尾灣漁港港內疏浚工程)抽沙工程」之契約履行地,確
實約定在彰化縣境內,顯見依契約履行地或付款地而言,
原審法院均有管轄權,且屬民事普通庭管轄。
(二)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536號判決內
容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認為民事
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除指執
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權利外,尚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而該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
232 號判決確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在案。
是以,抗告人公
司請求相對人公司應返還溢領工程款及
系爭2紙支票,並
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茲因前開支票付款地明
文記載為彰化縣○○鄉○○路○段○○○號,應認原審法院有
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向無管轄
權之法院起訴,而
依職權移轉管轄,
顯有未洽等語。
爰提
起本件抗告,並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庭)。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抽砂工程合約書、支票
簽收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觀之抗告人於原審
起訴狀,
其中請求確認系爭2紙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相對人應返
還該支票部分,抗告人主張該2紙支票付款人為台中銀行秀
水分行,付款地為彰化縣○○鄉○○路○段○○○號,
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該部分之訴訟,
原審法院即有管轄權;另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1,623,9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觀之其事實理
由,
乃係主張相對人承攬抗告人所承包「彰化縣政府(100
年崙尾灣漁港港內疏浚工程)抽沙工程」,因
債務不履行而
涉有賠償問題,則系爭契約既以彰化縣境內為契約履行地,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
難謂原審法院無管轄權限。是以,抗告人據此
向法院(狀末記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非簡易庭)
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逕予移送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
理。
四、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1、3項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王鏡明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