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鼎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永安
相 對 人 立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不服民國102年6月14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30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
承攬位在臺中市之工程,相對人及其
原法定代理人李承豐(原名李芳村)依約應
連帶給付抗告人工
程款,經抗告人請求履行,未獲置理。抗告人
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及李承豐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777號
支付命令,經相對人
聲明
異議後,由原審通知於民國102年6月4日調解。相對人於
該調解
期日到場,未就
管轄權之有無異議,因
兩造間之權利義
務與李承豐相關,
乃合意待李承豐出監後,於102年9月間再行
調解。原審認無管轄權,將
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訴訟安定與訴訟經濟之考量,尚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之管轄,於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5條規
定「
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雖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下列事件,
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惟條文既將之定為起訴前應行之
調解程序,則當事人於調解期日所為,自無「本案之言詞辯論
」可言,縱調解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到場,且不抗辯法院無管轄
權,亦不生同法第25條之效果,尚不能因此以其法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
經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1
樓,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
可稽(原審卷第10頁
),則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而非
本院。其次,抗告人主張其承攬之工程位在臺中市,相對人依
約應給付抗告人工程款,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亦非本院。再者,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
聲明異
議後,由原審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102年6月4
日調解,相對人於該調解期日到場,未就管轄權之有無異議,
雖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
可憑(原審卷第14頁),然
揆諸
前開說明,不能因相對人於調解期日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依同法第25條規定,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綜上所述,原
審就本件無管轄權,
堪以認定。原審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