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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鼎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安 相 對 人 立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2年6月14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30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承攬位在臺中市之工程,相對人及其 原法定代理人李承豐(原名李芳村)依約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工 程款,經抗告人請求履行,未獲置理。抗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及李承豐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777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 聲明異議後,由原審通知於民國102年6月4日調解。相對人於 該調解期日到場,未就管轄權之有無異議,因兩造間之權利義 務與李承豐相關,乃合意待李承豐出監後,於102年9月間再行 調解。原審認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訴訟安定與訴訟經濟之考量,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之管轄,於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5條規 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雖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下列事件, 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惟條文既將之定為起訴前應行之 調解程序,則當事人於調解期日所為,自無「本案之言詞辯論 」可言,縱調解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到場,且不抗辯法院無管轄 權,亦不生同法第25條之效果,尚不能因此以其法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 經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1 樓,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 ),則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而非 本院。其次,抗告人主張其承攬之工程位在臺中市,相對人依 約應給付抗告人工程款,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亦非本院。再者,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 議後,由原審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102年6月4 日調解,相對人於該調解期日到場,未就管轄權之有無異議, 雖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14頁),然揆諸 前開說明,不能因相對人於調解期日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依同法第25條規定,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綜上所述,原 審就本件無管轄權,堪以認定。原審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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