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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黃種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敦興塑膠泡綿廠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735,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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