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洪承佑即吉豐實業社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歐迪伊有限公司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8,90
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066元。扣除作為
訴訟費用一部之
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3,566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