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黃種哲
黃郭倍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敦興塑膠泡綿廠有限公司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1,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