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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玖機械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依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4,091,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 扣除已繳裁判費3,750元,尚應補繳37,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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