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和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壽助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吾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66,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