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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郭嘉裕即山力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7,6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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