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郭嘉裕即山力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
被告益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7,6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