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中港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讚清
上列
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聲請調解事件,未據
繳納聲請調解程序費用。據
本件聲請調解
聲請狀內容
所載,關於
標的價額依新臺幣(下同)365,873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爰命聲請人應收送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正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程
序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