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壽助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吾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666,047元,應徵
裁
判費新台幣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