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黃玉蘭即嘉勝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龍科技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
日裁定命於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150元,該項裁定
已於102年11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
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