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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黃玉蘭即嘉勝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龍科技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 日裁定命於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150元,該項裁定 已於102年11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未補繳,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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