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佑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超倫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秋芳
被 告 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財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
暨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2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623,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8
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
承攬原告所承包之「100年崙尾灣漁港港內疏浚
工程」(下稱崙尾灣工程)、「台中港北側淤沙區漂飛沙整
治工程」(下稱台中港工程)及「101年度白河水庫淤積浚
渫(水力抽沙)工程」(下稱白河水庫工程)等三件工程之
抽沙工作,雙方並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
㈡被告進行前開三件工程之抽沙工作時,其抽沙船及相關機具
所用柴油均先由原告為其代墊,充為工程預付款,待日後計
算請求工程款時再
予以扣除。原告為被告代墊抽沙船及相關
機具之油資,共計2,378,242元。
㈢崙尾灣工程部分,原告將其中水力抽砂部分委由被告承攬,
被告僅完成10165.83立方公尺,依契約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
47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477,794元。
㈣台中港工程部分,訴外人聖芳工程有限公司將「灘沙推整回
補」及「砂管(腸)堤臨時圍堵」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原告
再委由被告施做,由101年12月26日工程驗收紀錄顯示,被
告僅在101年10月31日前曾參與施工,且僅就「砂管(腸)
堤臨時圍堵」工程完工1,540公尺,其餘工程因被告施工怠
慢,聖芳工程有限公司不滿,而與原告
合意解除契約。被告
所施作之砂管共計1,540公尺,按每公尺單價1,760元計算,
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2,710,400元。
㈤白河水庫工程部分,被告僅完成水力抽泥44,307立方公尺,
按契約單價5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2,215,350元。
惟被
告完成數量未達契約數量之60%,遭業主嘉南農田水利會罰
款499,702元。
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三件工程款總額為5,403,544元,經原告
向被告主張抵銷前開罰款債務499,702元,及扣除被告已預
付之2,378,242元油款後,原告應給付被告2,525,600元。惟
原告共給付被告現金3,80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70
萬元之支票2紙,被告
顯有溢領之
不當得利,故被告除應將
上開2紙支票返還原告外,並應返還原告1,280,400元之不當
得利。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
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崙尾灣工程部分:本件工程被告係提供抽砂船進行水中抽砂
,即使原告亦有僱怪手在岸邊挖掘淤泥,惟依工程合約書,
雙方並未約定以暫置區最後測量成果為計價依據,被告實際
抽泥數量至少約2萬立方公尺。原告明知其所提供之暫置區
無法閉合,被告如何施作均無法填滿暫置區,卻承諾繼續支
付被告工程款,換取被告持續將港內淤泥抽至暫存區,便利
原告所僱怪手在岸邊進行挖掘,其目的顯係為請領2,026,95
7元之水中挖方工程款。被告已履約完畢,原告並已向業主
領取工程款,竟又以暫置區所測數量主張被告抽泥不足,顯
屬無理。
㈡白河水庫工程部分:實際抽泥未達設計數量60%,不
可歸責
於被告。蓋
參諸該工程101年11月30日查驗紀錄
所載,「輸
泥管線設置800公尺」及「工作浮台租用1式」係處於廠商自
行選擇遲延施工,目前尚施工中之狀態,顯見
迄至契約完工
日即101年11月30日,被告仍未備齊抽泥必要設備;而該輸
泥管線及工作浮台係屬實施抽泥作業之前提設備,因原告相
關設備備置遲延,才導致被告無法如期進場施工,從而被告
實際抽泥縱未於履約期限內達到設計數量,此係可歸責原告
所致,自不能要求被告負責499,702元之罰款。況且,本件
工程係實作實算,被告並無施作數量不足之違約問題。
㈢台中港工程部分:被告以抽砂船就攤沙回補項目的施作數量
約有3萬立方公尺,然原告卻未將此部分施作數量計入,顯
有違誤。又若原告施作屬實,則因原告沒有取得被告同意,
即擅自進場施作,本屬違約,被告可主張
民法第511條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至於
承攬人損害賠償的請求範圍
,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
損害」,其中「消極損害」係指承攬人就未完成的工作所應
得的
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的利益,即屬契約終止「所失
利益」。依雙方契約所載,關於台中港工程灘砂推整回補部
分,每立方米約定單價為50元。則該灘砂推整回補工程,既
由被告承攬,原告即應受契約
拘束,被告有據此履行契約請
求工程款的權利,原告若未事先通知並經被告同意,即無理
由自行施工。況且,被告為履行契約,已排開檔期,並派遣
機具、員工至台中港現場施作,縱使原告所述該部分其係自
行施工屬實,被告自可請求賠償。原告關於灘沙推整回補施
作總價為20,446,580元,扣除成本費用,被告至少可獲得5,
154,600元之利潤。被告僅以150萬元為所受損害,甚為合理
。被告可請求150萬元之賠償,並就該15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
銷。
㈣依一般
經驗法則,有關承攬泥沙清淤工程,當事人間多係以
「實作實算」方式,作為付款條件。原告若
非已清點完畢「
實際施作數量」,要無可能支付
系爭支票及款項予被告。今
原告卻主張被告施作數量不足
云云,顯與常理相違,顯無足
採。被告所施作之抽砂數量及金額分別為:崙尾灣工程部分
抽砂數量為2萬立方公尺,單價為47元,計940,000元;台中
港工程部分砂腸數量1,540公尺,單價為1,760元,計2,710,
400元、攤沙推整回補數量30,000立方公尺,單價50元,計
1,500,000元;白河水庫工程部分抽砂數量44,357立方公尺
,單價50元,計2,217,850元,以上總計7,368,250元。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工程合約,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100年度崙尾
灣漁港港內疏浚工程」之抽砂工程、「台中港北側淤沙區漂
飛沙整治工程」之灘沙推整回補及砂管堤臨時圍堵工程、「
101年度白河水庫淤積浚渫(水力抽泥)工程」之水利抽泥
工程。兩造約定上開三項工程之計價方式均為實作實算,「
100年度崙尾灣漁港港內疏浚工程」抽砂每立方公尺47元;
「台中港北側淤沙區漂飛沙整治工程」灘沙推整回補每立方
公尺50元、砂管堤臨時圍堵每公尺1,760元;「101年度白河
水庫淤積浚渫(水力抽泥)工程」水利抽泥每立方公尺50元
。
㈡被告就「台中港北側淤沙區漂飛沙整治工程」之砂管堤臨時
圍堵工程施作完成1,540公尺;「101年度白河水庫淤積浚渫
(水力抽泥)工程」之水利抽泥施作完成44,307立方公尺。
㈢被告已自原告領取現金3,806,000元,及票號SSA0000000、
SSA0000000號、面額均為35萬元之支票2紙,原告並支付被
告抽砂船及相關機具油資2,378,242元。
㈣原告因「101年度白河水庫淤積浚渫(水力抽泥工程)」實
際抽泥數量不足契約數量之60%,遭業主嘉南農田水利會罰
款499,702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度崙尾灣漁港港內疏浚工程」之抽砂數量為
何?
原告主張:原告以挖土機施作挖砂戴運至回填區,被告則以
抽砂船抽砂堆置於暫存區,暫存區堆置之抽砂數量,經原告
委託泰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為10165.83立方公尺。
被告主張:被告施作數量為20,000立方公尺。
㈡被告於「台中港北側淤沙區漂飛沙整治工程」是否有施作灘
沙推整回補工程部分?數量為何?
原告主張:灘沙推整回補係指沙灘上堆積之漂飛沙推整回補
,由原告派遣人員以挖土機施作,被告則以抽砂船抽砂施作
砂管,就灘沙推整回補工程全未施作。
被告主張:被告施作灘沙推整回補3萬立方公尺。
㈢原告遭嘉南農田水利會罰款499,702元,被告應否負違約賠
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抽泥數量不足,應負違約責任。
被告主張:水力抽泥係實作實付,違約罰款不可歸責於被告
。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崙尾灣工程之抽砂數量為何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施作數量為2萬立方公尺,為
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且逾10165.83立方公尺部分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並未能舉確切之證
據足資證明其施作數量達2萬立方公尺,其上開主張,
自屬
無據。
㈡被告就台中港工程是否有施作灘沙推整回補部分。
經查,被
告主張施工數量為3萬立方公尺,
無非以證人林志和證稱抽
砂船抽砂數量大約3萬立方公尺為其論據。惟證人即被告公
司員工林志和、郭智偉均證稱抽砂船抽砂係供製作砂管(腸
)及填補砂管旁凹陷之用(見本院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
足徵抽砂船抽砂顯非用作大規模之灘沙推整回補,
被告上開之主張,亦乏所據,
不足採信。
㈢原告遭嘉南農田水利會罰款499,702元,被告應否負違約賠
償責任部分。經查,兩造間白河水庫工程契約,僅約定工程
款為實作數算,並未約定被告應施作之數量及違約之責任,
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在卷
可稽。則原告與其定作人嘉南
農田水利會間,
縱有水力抽泥施作數量及違約責任之約定,
然其約定並不當然拘束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數量不足,
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當非有據。
㈣被告另抗辯稱:台中港工程原告如擅自進場施作灘沙推整回
補工程,屬終止
承攬契約,應賠償被告損失150萬元云云。
惟查,兩造間台中港工程合約,施工數量亦係約定實作實算
,並非約定一定工程數量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不得自行施
作。本件原告既無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法
即屬無據。是被告所為
抵銷之抗辯,
委無可採。
㈤縱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應為5,403,544元【計
算式:(47×10165.83)+(1760×1540)+(50×44307
)】。被告已自原告領取現金3,806,000元及面額均為35萬
元之支票2紙,原告並支付被告抽砂船及相關機具油資2,378
,242元,已逾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所示支票2紙,並給付原告780,698元(0000000+000
0000-0000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面額 │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
│ 1 │泰昇重機工│台中銀行│新台幣│102.02.10 │SSA0000000│
│ │程有限公司│秀水分行│35萬元│ │ │
├──┼─────┼────┼───┼─────┼─────┤
│ 2 │泰昇重機工│台中銀行│新台幣│102.01.25 │SSA0000000│
│ │程有限公司│秀水分行│3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