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
律師
被 告 吳義洋
訴訟代理人 吳陳秀雀
訴訟代理人 吳建輝
被 告 商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洪桂珍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所附附圖應更正如本裁定所附附圖。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所附附圖,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