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陳彥光
訴訟
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吳銘煒
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被 告 明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治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銘煒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
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明將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同上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之鐵架造建
物遷出。
被告明將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同上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八平方
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
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明煒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明將實業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將聲明
由被告吳銘煒應拆除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
期民國10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面積面積47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並交還土地,追加被告吳銘煒應將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圍牆拆除並交還土地,且被告明將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明將公司)應自上開編號C2部分之建物遷出
,並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下稱
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
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交還土地,另減
縮請求被告吳銘煒拆除、交還附圖編號A之加水站占用部分
,核其追加、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吳銘煒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
蓋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3年5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之建物,並將其所有相鄰之同
段912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廠房租予被告明將公司;被
告明將公司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
C1之水塔、建物,
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將上開建物等
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吳銘煒於84年3月11日向前手即訴外人黃金泉承
買同段91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時,亦同時取得附圖所
示編號E之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銘煒應併將該圍
牆拆除交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吳銘煒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
物及編號E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
告;被告明將公司應自上開編號C2部分之建物遷出;被告
明將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
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
塔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吳銘煒於取得前手黃金泉舊有之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之建物後,將覆蓋該建物之屋頂全部拆除,則舊有
建物於被告吳銘煒將屋頂拆除後即已達不
堪使用之程度,
民法第425條之1
推定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吳銘煒
嗣
後雖將舊有建物,含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上空及周圍以
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之鐵架造建物包覆,改建成目前的鋼
構廠房,亦不能使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況編號C2部
分之鐵架造建物拆除後,存在於系爭土地內之磚牆已不堪
使用,是被告吳銘煒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如附
圖所示編號C2部分建物間,存有法定之租賃關係應屬無據
。此外,被告未經鑑界而越界建築上開建物,
顯有過失,
且原告否認前手黃金泉未即時提出異議等語。
三、被告2人則以:
被告明將公司不否認附圖編號B水塔、C1鐵架造建物即儲物
間部分為其所搭建;被告吳銘煒亦承認附圖編號C2之鐵造架
建物即廠房部分,係向前手黃金泉購買土地後,以前手未拆
除而遺留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磚造基礎(磚造牆、磚造
壁、屋頂),再以鐵皮包覆原磚造部分所搭蓋等事實。但不
能謂前手黃金泉所興建之大嘉段397建號建物已滅失,而認
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
法定租賃權;至水塔部
分被告明將公司可隨時拆除。又縱認C1、C2鐵架造建物係被
告越界建築,但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越界建築
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鄰地
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即不得
請求拆除。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都是在黃金泉所建之附
圖所示編號E之磚造圍牆內,並未超過圍牆,顯見被告當時
越界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何況系爭土地被
拍賣時,拍賣公
告上有記載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賣公告有送
達予黃金泉,原告及黃金泉拍賣當時均知悉有越界建築狀況
,卻未即時異議請求被告拆除,故認原告僅得請
求償金,不
得請求拆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
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67條、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
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明將公司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C1部分,分別架設水塔與搭
蓋鐵造架建物;被告吳銘煒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2部分搭蓋鐵造架建物,並出租予被告明將公司使用
等
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
現場照片數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到
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
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乙節,除附圖所示編號B水塔部分被告明將公司表
示願意拆除,
核屬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請求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
要爭點
厥為,被告2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
編號C1鐵架造建物即儲物間部分,及C2鐵架造建物即廠房
部分與編號E之圍牆,是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分述
如下:
(三)附圖所示編號C2鐵架造之建物部分:
被告吳銘煒辯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12地號土地原均係前手
黃金泉(已歿)所有,被告於84年先向黃金泉購買同段之
912地號土地時,其上留有黃金泉拆除原大嘉段397建號建
物所遺留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磚造基礎,伊再以鐵皮包覆
原磚造部分,故應認仍屬黃金泉所興建之原建物,嗣系爭
土地於94年才為原告拍定取得,則上開編號C2之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部分,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
之
適用等等。
惟查,被告
所稱其前手黃金泉所建坐落同段
912地號土地上之原大嘉段397建號建物,經本院向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已經滅失,經本院委請該所
人員將原建物坐落之所在套繪在附圖後,397建號建物並
未占用系爭土地,更未連接至附圖編號D之磚造圍牆,有
附圖在卷
可考,則被告所辯編號D之磚造圍牆
乃前手所建
建物之一部,已乏憑據;又被告吳銘煒並不否認其前手黃
金泉已將原大嘉段397建號建物之大部分拆除,僅遺留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磚造牆壁,其係在編號D之磚造圍牆
外圍及上方另以鐵皮包覆之方式搭蓋附圖所示包含編號C2
之現有建物作為廠房,然查原大嘉段397建號建物之主要
結構已因前手黃金泉拆除而滅失,殘存部分磚造牆壁即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顯欠缺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無
從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已非屬土地之定著物,則被告吳
銘煒縱再以之為基礎之一部興建上開包含編號C2之現有建
物,應認係屬被告吳銘煒另行搭蓋之新建物,當無民法第
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況觀附圖
及現場照片(見卷第109至115頁)所示,實際上現有包含
附圖編號C2之建物並未與編號D磚造圍牆重疊,與被告所
辯現有包含附圖編號C2之建物係以原大嘉段397建號建物
殘存部分為基礎之說詞亦有出入。故被告吳銘煒此點所辯
,
並無可採。
(四)其次,被告又辯稱縱認附圖所示編號C1、C2鐵架造建物部
分係屬越界建築,但被告越界當時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且於94年原告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時,上開建物即已存在,
當時拍賣公告有送達予黃金泉,系爭土地之前手知悉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而
僅能請求償金,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此等
法律
關係等等。然查,被告並不否認於興建現有建物時,並未
先鑑界確認界址之範圍,已
難認無重大過失;又縱認被告
2人越界建築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惟
揆諸首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辯稱有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對此雖辯以
94年系爭土地被拍賣時,拍賣公告有送達予黃金泉之事實
,而為原告所不爭,但本院依
聲請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
7010號執行卷查閱後,並未見該件程序中有對系爭土地之
現況進行測繪,僅見該件
債權人曾陳報系爭土地上有第3
人台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曾淑惠所有之建物等情,自難
據此確定是否真有越界建築之情及實際越界之所在與越界
之範圍,尚無可推認前手黃金泉及原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
有越界建築之情而未即提出異議。是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
實質證據以實前詞,則其所謂原告應繼受前手之
法律關係
不得請求拆除,亦無可採。
(五)再被告明將公司並不否認附圖編號C1部分為其所建,並無
何興建之權利,且94年間系爭土地被拍賣時,編號C1建物
尚不存在等情,自無原告知悉越界而未即異議之可言。故
原告請求其拆除後交還土地,
即屬有據。
(六)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吳銘煒買受上開912地號土地時,同
時取得附圖所示編號E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吳銘
煒應將該圍牆拆除等語。然查,系爭土地與同段912地號
土地原均係訴外人黃金泉所有,附圖所示編號E圍牆亦為
黃金泉所蓋,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等情,
俱為原告所無異詞,則兩造繼受前手黃金泉在其所有土地
興建圍牆之占用使用狀態,縱認被告吳銘煒取得上開圍牆
之事實上處分權,也
難謂係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吳
銘煒應一併拆除乙節,顯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將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1、C2部分之水塔及鐵架造
建物除去,各將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被告明將
公司應自上開編號C2部分之建物遷出,於法皆為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