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吳銘煒
即
被 告
明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明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彥光間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
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應徵
裁判費8,2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