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洪欽堤
法定
代理人 洪清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莊中原
被 告 耀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耀振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洪欽堤曾因宣告禁治產事件,經
鈞院98年度監字第
11號選定洪清鑫為禁治產
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鈞院受理101年度司執字第35477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享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
協公司)、洪清鑫、林鈴芬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已
將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巷○○○號未辦
保存登記二層樓房,
所有權全部
查封在案,
嗣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已撤回對原告
上開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
等人則均為該案併案
債權人。查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
3 月間營業之需要,申請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
○00號設立享協公司營業。
嗣後營業場所不敷使用,
乃於
96年間增建彰化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被告誤認系爭房物係
債務人享協
公司所有,
予以指封。
三、
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告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
人,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
非屬債務人享協公司、洪清鑫
、林鈴芬所有,因而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721號判例
參照。今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鈞院查封
拍賣
,顯係錯誤。
四、又坐落彰化縣○○鄉○○路○巷○○○號之農舍及上開系爭
建物,原始出資人均原告本人,說明如下:
㈠ 坐落上址之農舍門牌○○○鄉○○村○○路○○號,後門牌
整編目前改○○○鄉○○村○○路○○巷○○號,該農舍係坐
○○○鄉○○段1069、1077二筆土地面積3,466()平方
公尺,建蔽率百分之9.78蓋成,以原告之次子洪木森名義
申請,使用至今。
㈡
惟於96年間,因原告之第三兒子洪清鑫為住家及設廠之需
要,也要求原告在洪木森旁搭蓋系○○○鄉○○村○○路
○巷○○○號之建物,當時是用第三兒子洪清鑫之妻即第三
媳婦林鈴芬名義向花壇鄉公所申請續建蓋農舍,但被花壇
鄉公所駁回,理由為原花壇段1069、1077二筆土地已被洪
木森名義申請蓋農舍建蔽率已用完不得再蓋合法農舍,原
告認為均是兒子,不能一個有,一個沒有,為公平起見原
告不得不也出資建蓋系爭住家及工廠交第三兒子洪清鑫一
家居住使用,也即今門○○○鄉○○村○○路○巷○○○
號之系爭建物。
㈢ 債務人享協公司負責人洪清鑫為事業之擴大營運使之能正
常化,曾於101年3月間,也依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5日府
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配合經濟部辦理『未登記工廠
輔導合法經營推動計劃』積極參加報名,可看出債務人洪
清鑫、林鈴芬之用心,但仍因坐○○○鄉○○段1069、10
77地號土地已被原告之次子洪木森建農舍用完建蔽率,而
無法再申請就地合法之住家廠房。
五、原告是洪清鑫的父親,而林鈴芬則是洪清鑫的太太。對於
萬泰銀行所提出之
切結書中,為何載明洪清鑫以享協公司
法定代理人的身分及林鈴芬共同切結系爭建物係屬於公司
及林鈴芬所有,乃因家中有兩筆1069、1077地號土地,從
洪清鑫之二哥去世後,原告說大家住一起可以互相照顧,
且當初萬泰銀行是問及有無住在這邊,以利訴訟聯絡,也
因當時急需要用錢,沒有看清楚就簽名。系爭建物是原告
所有,由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單
可證。當時蓋系爭建物的人
都已經過世。原告要異議的房屋為一棟,門牌號碼為○○
路○巷○00號,是坐落在1096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上有兩
棟,原告要異議的不是鐵皮屋,而是磚造建物上面有標示
享協公司那棟。
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巷○○○號未辦保
存登記二層樓房,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撒銷。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則以:
依目前最高法院的見解,房屋稅單並不能認為是房屋所有
權人。又否認系爭建物是屬於原告所有。關於原告所提證
物陳述同新光銀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單只是參考資料,不是真正所有權人
證明文件;
切結書部分,銀行的實際作業裡面,對於未保
存登記部分,都會跟權狀比對,請借款人說明是否是借款
人出資興建的,如果是的話,會請借款人簽切結書,這有
關於抵押品的完整性,且依
禁反言原則,已經切結不應該
再爭執。又否認系爭建物是屬於原告所有。原告狀紙提到
建物是96年蓋的,跟被告台灣銀行設定貸款
抵押權是97年
,聲請禁治產是98年,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同居共財
,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是享協公司的負責人,應該知道不
是父親出資興建,當初簽切結書時,已經切結是享協公司
出資興建的。原告提出的起造人證物地號跟本件地號並不
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則以:
㈠ 第三人享協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清鑫及林鈴芬於99年9月29
日簽妥切結書給予被告。
㈡ 又該切結書第六條:『提供抵押之建築物,其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係屬本人(公司)所有於貴行實施抵押權時合
併查封拍賣,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由此可知該拍賣土
地○○○鄉○○段○○○○○號上之未保存建物門牌:彰化縣
○○鄉○○路○巷○○○號之所有權係為享協公司及林玲芬
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
㈢ 其餘同被告台灣銀行所述。關於原告所提造人資料部分
證物陳述同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光銀行則以:
㈠按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固有明文,惟自己
建築之房屋,與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
,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
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
可參。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
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亦著有判
例
可資參照。
㈡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的所有權認定,應以起造人為主,
本
案於103年1月17日進行第一次審理時,業經鈞長要求原告
應提出系爭標的之起造人、當時承蓋之人、或出資付款等
資料,惟閱覽原告於103年1月27日所呈報之資料,其僅提
出花壇鄉公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並佐以
說明為證,然該證物所登載之建物並非本案系爭標的,應
與本案訴訟
無涉,而原告自述辯稱系爭標的為其出資興建
,然綜觀本案已呈現之資料中均未見其出資之相關證明,
況該建物於96年興建之時,正值原告之子洪清鑫及其妻林
鈴芬所經營之事業(享協公司)蓬勃發展之際,依當時其
子年紀已44歲(00年生)為推估,96年時原告之年紀應已
逾65歲以上,恐已是退休在家頤養天年不事生產,而系爭
建物既稱為原告之子洪清鑫欲做為住家及設廠之用,則以
其子當時之能力又何需由無生產力之原告出資興建?且系
爭標的基地坐落於○○鄉○○段○○○○○號之土地上,而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鈴芬所有,登記日期85年6 月
28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告此說法顯與常理不符,違背
經驗法則,想必應為原告視無法提出明確事證而為強辯之
詞。
㈢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既無法提出其為系爭標的之原始起造
與出資人之證明,而按另被告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切結書及
101年國稅局財產清單之資料,均可查證本案系爭標的為
原告之三媳婦林鈴芬所出資興建而非原告。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被告耀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洪欽堤曾因宣告禁治產事件,經本院98年度監字第11
號選定洪清鑫為禁治產監護人。
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77號,中租迪和公司與享協公司
、洪清鑫、林鈴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將建物門
牌彰化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房
,所有權全部查封在案,嗣中租迪和公司已撤回對原告上
開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等人則均為該案併案債權人
。系爭建物目前尚未拍賣完畢。
三、系爭建物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上。
伍、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為系○○○鄉○○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三項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監
字第11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
戶籍謄本為證,且經
本院依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5
477號案卷,經核
無訛,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耀
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
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鄉○○路○巷○○○號之建物為原告於96
年間,原始出資起造,蓋給原告之兒子洪清鑫一家居住使
用,原告始為所有權人等語,被告除耀振公司未到場外,
其餘被告均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房屋稅單、自用農舍使
用執照、位置示意圖、配置圖、彰化縣政府函為證。然查
,原告提出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位置示意圖、配置圖均
係彰化縣○○鄉○○村○○路○○號以洪木森為起造人之資
料,並非系○○○鄉○○路○巷○○○號建物之原始起造資
料。而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函僅能證明享協公司,曾經
報名參加經濟部辦理之『未登記工廠輔導合法經營推動計
劃』,均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原告
提出之房屋稅單雖記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惟
該房屋稅單下方之備註欄記載「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
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
」,且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
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
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
上訴
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故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
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再者,依被告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切
結書,享協公司及林鈴琴當初以林鈴琴所○○○鄉○○段
○○○○○號土地為被告萬泰銀行設定抵押權時,即曾於該切
結書第六條表示『提供抵押之建築物,其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係屬本人(公司)所有於貴行實施抵押權時合併查
封拍賣,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享協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亦即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洪清鑫及林鈴琴當時並在切
結書上用印切結。況且,依據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68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所附之101年4月5日執行筆錄,
執行法官當時問「查封土地(○○○鄉○○段○○○○○號土
地)上有廠房係何人所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清鑫
當時以享協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回答「是享協公司所有」,
執行法官又問:「為何可以在你太太所有土地上搭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清鑫當時回答:「因為我太太也是
股東,所以只由公司繳納地價稅,其餘未支付其他費用,
約民國96、97年搭建的,也未訂立契約,也未說使用到何
時...」等語,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清鑫二度對被
告萬泰銀行及本院執行法官表示系爭建物為享協公司所有
,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清鑫現又改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自不足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又辯稱當初萬泰銀行
是問及有無住在這邊,以利訴訟聯絡,也因當時急需要用
錢,沒有看清楚就簽名
云云,
惟若係如此,本院執行法官
於執行詢問時,洪清鑫應可即時澄清,且當時也沒有未看
清楚之問題,洪清鑫仍係回答建物為享協公司所有,故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辯稱當初簽切結書未看清楚云云,顯難採
信。此外,依據本院調閱之94年度禁字第129號禁治產宣
告卷宗,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訊問時,原告當時坐輪椅,
作氣切及插鼻胃管,點呼無反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清
鑫當時在場表示原告自94年2月21日發生車禍後就變成這
樣,此有94年12月13日
訊問筆錄附於該卷
可稽,原告既然
從94年2月21日發生車禍後即變成無反應之狀態,又如何
能於96、97年間出資起造系爭建物?末查,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為原告原始出資起造,則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難採信。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不
能證明其確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
人,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建物門
牌彰化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房
,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