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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張清森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複代理人  翁坤佑 被   告 鄭有義       鄭有章       張壁梓       張柏宗       張莊凖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瓊 被   告 姚秀敏       洪玉霞 訴訟代理人 張福添 被   告 張文鑫       張浚演       張勝傑       張子檥       張嘉雄(即張清泉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聖科 被   告 張有清       吳啓東       吳西周       吳政彥       縈成細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信圭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 、地目建、面積1535.1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 A)部分面積139.8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329.4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莊準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6. 9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嘉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90.48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浚演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94.23平方公 尺,由被告張勝傑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84.33平方公尺, 由被告洪信圭、縈成細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 、地目林、面積2234平方公尺,同段428地號、地目旱、面積 1446.72平方公尺,同段532地號、地目旱、面積76.22平方公尺 ,同段533地號、地目原、面積1998.98平方公尺,同段534地號 、地目林、面積4111.2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編號(1)部分面積70.70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有義取得;編號 (2)部分面積70.70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有章取得;編號(3) 部分面積210.1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壁梓取得;編號(4)部分 面積364.95平方公尺,由被告姚秀敏、張柏宗、張有清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397.56平方公尺,由被 告張聖科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405.2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 文鑫、張子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 510 平方公尺,及編號(7-1)部分面積1176.36平方公尺,由被 告洪玉霞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526.7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編號(9)部分面積493.2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莊準取得; 編號(10)部分面積885.53平方公尺,及編號(10-1)部分面積 407.4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嘉雄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1025 .56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清森、吳西周、吳啟東、吳政彥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2)部分面積863.72平方公尺,由 被告莊瓊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355.69平方公尺,由被告 張浚演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351.9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勝 傑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748.55平方公尺,由被告洪信圭取 得;編號(16)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編號(17)部分面積44. 49平方公尺、編號(18)部分、面積803.56平方公尺,由原393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鄭有義、張壁梓、張有清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啟東、吳西周、吳政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地目建、面積1535. 1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93地號、地目林、面積2234平 方公尺,同段428地號、地目旱、面積1446.72平方公尺, 同段532地號、地目旱、面積76.22平方公尺,同段533地 號、地目原、面積1998.98平方公尺,同段534地號、地目 林、面積4111.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除系爭560地號土地地目建 、屬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五筆土地均為 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 ,且為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前共有之耕地,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請求分割。原告另 徵得此五筆土地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依民法第824條 第5項、第6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就系爭506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另就其餘系爭393地號等 5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主張依其所提分割方案之說明: 1、被告張文鑫所有系爭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00分之 21961、面積約304.86平方公尺,已出售予被告洪信圭, 並已於103年6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此部分土地移轉逕行 分割予被告洪信圭所有。 2、系爭42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本件訴訟前已將其中如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16)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金鳳, 供同段5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最窄寬度為8米,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證,各共有人亦已收取價金, 因而請求將該部分土地分割出來,由除被告張有清、張聖 科、張子檥、莊瓊、吳啟東、吳西周、吳政彥、縈成公 司、洪信圭外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 日後點交於買受人,而免除爭議。另附圖編號(17)、( 18)即現場圖編號P、Q部分,已供道路使用多年,為附近 居民及各共有人賴以通行之道路,請求分割後各由除被告 張子檥、縈成公司外之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上開共有部分,因系爭393等地號土地為耕地,若仍維 持原共有人全體共有,恐有違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 2項: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之 規定。為解決問題,原告已取得被告張子檥同意將如附圖 編號(16)、(17)、(18)所示土地,原由被告張子檥 取得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張文鑫所有。 3、系爭560地號土地雖為建地,其使用價值與鄰地相同, 系爭56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依占有現況分割,如有過 多或不足之情,同意與耕地部分以相同面積土地為找補。 4、被告張子檥同意與被告張文鑫同意維持共有;被告吳啟東 、吳西周、吳政彥與被告張清森同意維持共有;被告張有 清、姚秀敏同意與被告張柏宗同意維持共有,均有同意書 可證。 5、被告張勝傑、張浚演為兄弟,所分得土地希望能相鄰,以 便於使用。 6、被告張嘉雄於編號(10)處有設置工作物,爰將編號(10 )部分分歸被告張嘉雄取得。 7、上開分割方案業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有分割方案同意書可 證,並經到庭多數被告所同意,請求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其中附圖編號(4)、(6)、(11)、(17)、(18) 、(F)等為維持共有之土地,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彰化縣政府雖於103年8月14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提出意見如下: 1、附圖編號 (4)、(6)、(11)、(17)、(18)仍維持共有部分 (各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原告103年9月12日辯論意旨狀附表 四所載),因共有人均為親屬關係,且部分共有人之持分 甚少,單獨分割無法利用,因而維持共有,於分割後再由 持分較多者,買受持分較少者,以調整地權至最單純狀態 。各共有人均已知悉本案分割後不能再為分割之相關規定 ,因此本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合。另地上建物係興建於系 爭560地號建地上。 2、共有人洪玉霞、張清森、張莊準、莊瓊4人,其中洪玉 霞係96年間由張福添贈與,莊瓊係100年間由張莊準贈 與,雖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新共有關係不得逕行分割為 單獨所有,但查本案原告請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分割,並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為請求,因此並不受此限制。況且,依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2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 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 ,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 分割。是本件雖有部分共有人於農發條例修正後取得新共 有關係,但並不限制其他共有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4款規定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且本件分割後之土 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3、分割後附圖編號(16)土地未面臨道路,而附圖編號(10 )、(10-1)與編號(7)、(7-1)分別未毗鄰集中,分 別由被告洪玉霞、張嘉雄取得,其原因已如前述,為共有 人能履行與第三人之契約,並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相當, 且便利耕作,經共有人之同意始提出本方案,並無不當。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有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據以前到場陳述: 其不同意原告方案所分得之位置,希望分在中間的位置。 (二)被告鄭有章、張莊準、莊瓊、姚秀敏、洪玉霞、張文鑫 、張浚演、張勝傑、張柏宗、張子縈、張子檥、張有清、 縈成細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縈成公司)、洪信圭 、張嘉雄等人均陳稱:同意除系爭560地號土地外之土地 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壁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據以前於103年7月 22日到場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吳啟東、吳西周、吳政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上 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 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或變價分配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得訴請就系爭560地號土 地單獨分割,原告另已徵得除系爭560地號土地以外之五 筆土地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自得依民法第 824條第6項規定為合併分割。 (三)次查,系爭六筆土地除系爭560地號土地為建地外,其餘 五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第3、第4款已有明 定。查系爭393、428、533地號土地被告鄭有義、鄭有章 於89年前即已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另被告張清森、張莊 準、張文鑫、張勝傑、張嘉雄、張聖科、張子檥等人於89 年後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足徵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第4款之例外情形,應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依原 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筆數, 均未超過共有人人數,該分割亦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不受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均呈不規則形狀,其中系爭560地號土地上 有被告洪信圭所有之建物,作為工廠使用,除該建物外均 為種植作物或為雜草等情,業據本院於103年2月12日會同 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五)另查,本件除被告鄭有義、吳啟東、吳西周、吳政彥等四 人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即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是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予考量。 依原告上開方案分割,兩造所所獲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利 於分割後之使用,且依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亦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中,關於耕地分割宗數不逾原共有人數之要求 。又共有系爭560地號土地之被告張清森、洪玉霞、張莊 準、張浚演、張勝傑、張嘉雄、縈成公司、洪信圭,均同 意就未分得或不足部分以系爭393地號等5筆土地之相同面 積為補償,亦即系爭5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反對此分 割方案者,且該分割方式不違背兩造之意願,無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互為補償之必要。此外,原告另已徵得除系爭 560地號土地以外之五筆土地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 同意,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為合併分割。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法令 要求與出入通行等情、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 願,尤其是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 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爭560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 系爭393地號等5筆土地採原物合併分割,並依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5日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應屬公平 及適當,爰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一 ┌──────┬───────────────────────────────────┐ │ │ 應 有 部 分 │ │共有人 ├─────┬─────┬─────┬─────┬─────┬─────┤ │ │560地號 │393地號 │428地號 │532地號 │533地號 │534地號 │ ├──────┼─────┼─────┼─────┼─────┼─────┼─────┤ │原告張清森 │48000分之 │48000分之 │48000分之 │9分之1 │48000分之 │48000分之 │ │ │8231 │6041 │8007 │ │8231 │8231 │ ├──────┼─────┼─────┼─────┼─────┼─────┼─────┤ │被告鄭有義 │ │48000分之 │48000分之 │ │48000分之 │ │ │ │ │673 │673 │ │673 │ │ ├──────┼─────┼─────┼─────┼─────┼─────┼─────┤ │被告鄭有章 │ │48000分之 │48000分之 │ │48000分之 │ │ │ │ │673 │673 │ │673 │ │ ├──────┼─────┼─────┼─────┼─────┼─────┼─────┤ │被告張壁梓 │ │19200分之 │ │48分之5 │ │ │ │ │ │2053 │ │ │ │ │ ├──────┼─────┼─────┼─────┼─────┼─────┼─────┤ │被告張柏宗 │ │19200分之 │ │48分之5 │ │ │ │ │ │2053 │ │ │ │ │ ├──────┼─────┼─────┼─────┼─────┼─────┼─────┤ │被告張莊準 │48000分之 │48000分之 │ │9分之1 │48000分之 │ │ │ │8231 │6041 │ │ │8231 │ │ ├──────┼─────┼─────┼─────┼─────┼─────┼─────┤ │被告莊瓊 │ │ │48000分之 │ │ │48000分之 │ │ │ │ │8008 │ │ │8231 │ ├──────┼─────┼─────┼─────┼─────┼─────┼─────┤ │被告姚秀敏 │ │48000分之 │48000分之 │ │ │ │ │ │ │2266 │2266 │ │ │ │ ├──────┼─────┼─────┼─────┼─────┼─────┼─────┤ │被告洪玉霞 │48000分之 │48000分之 │48000分之 │9分之1 │48000分之 │48000分之 │ │ │8231 │6041 │8008 │ │8231 │8231 │ ├──────┼─────┼─────┼─────┼─────┼─────┼─────┤ │被告張有清 │ │ │ │24分之1 │ │ │ │ │ │ │ │ │ │ │ ├──────┼─────┼─────┼─────┼─────┼─────┼─────┤ │被告吳啟東 │ │ │ │36分之1 │ │ │ │ │ │ │ │ │ │ │ ├──────┼─────┼─────┼─────┼─────┼─────┼─────┤ │被告吳西周 │ │ │ │36分之1 │ │ │ │ │ │ │ │ │ │ │ ├──────┼─────┼─────┼─────┼─────┼─────┼─────┤ │被告吳政彥 │ │ │ │36分之1 │ │ │ │ │ │ │ │ │ │ │ ├──────┼─────┼─────┼─────┼─────┼─────┼─────┤ │被告縈成公司│144000分之│ │ │ │ │ │ │ │21961 │ │ │ │ │ │ ├──────┼─────┼─────┼─────┼─────┼─────┼─────┤ │被告洪信圭 │48000分之 │ │ │ │144000分之│144000分之│ │ │1346 │ │ │ │21961 │25999 │ ├──────┼─────┼─────┼─────┼─────┼─────┼─────┤ │被告張文鑫 │ │9分之1 │144000分之│ │ │ │ │ │ │ │20365 │ │ │ │ ├──────┼─────┼─────┼─────┼─────┼─────┼─────┤ │被告張浚演 │288000分之│18分之1 │ │ │ │ │ │ │21961 │ │ │ │ │ │ ├──────┼─────┼─────┼─────┼─────┼─────┼─────┤ │被告張勝傑 │288000分之│18分之1 │ │ │ │ │ │ │21961 │ │ │ │ │ │ ├──────┼─────┼─────┼─────┼─────┼─────┼─────┤ │被告張子檥 │ │ │ │18分之1 │ │ │ │ │ │ │ │ │ │ │ ├──────┼─────┼─────┼─────┼─────┼─────┼─────┤ │被告張嘉雄 │144000分之│9分之1 │144000分之│9分之1 │144000分之│144000分之│ │ │21961 │ │20365 │ │21961 │21961 │ ├──────┼─────┼─────┼─────┼─────┼─────┼─────┤ │被告張聖科 │ │ │144000分之│ │ │ │ │ │ │ │20365 │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依應分配面積比例) │ ├────────┼───────────┤ │原告張清森 │0000000分之168633 │ ├────────┼───────────┤ │被告鄭有義 │0000000分之7070 │ ├────────┼───────────┤ │被告鄭有章 │0000000分之7070 │ ├────────┼───────────┤ │被告張壁梓 │0000000分之21014 │ ├────────┼───────────┤ │被告張柏宗 │0000000分之21014 │ ├────────┼───────────┤ │被告張莊準 │0000000分之82264 │ ├────────┼───────────┤ │被告莊瓊 │0000000分之96372 │ ├────────┼───────────┤ │被告姚秀敏 │0000000分之15191 │ ├────────┼───────────┤ │被告洪玉霞 │0000000分之168635 │ ├────────┼───────────┤ │被告張有清 │0000000分之290 │ ├────────┼───────────┤ │被告吳啟東 │0000000分之193 │ ├────────┼───────────┤ │被告吳西周 │0000000分之193 │ ├────────┼───────────┤ │被告吳政彥 │0000000分之193 │ ├────────┼───────────┤ │被告縈成公司 │0000000分之23412 │ ├────────┼───────────┤ │被告洪信圭 │0000000分之99875 │ ├────────┼───────────┤ │被告張文鑫 │0000000分之40106 │ ├────────┼───────────┤ │被告張浚演 │0000000分之54617 │ ├────────┼───────────┤ │被告張勝傑 │0000000分之54617 │ ├────────┼───────────┤ │被告張子檥 │0000000分之423 │ ├────────┼───────────┤ │被告張嘉雄 │0000000分之148990 │ ├────────┼───────────┤ │被告張聖科 │0000000分之39756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