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張清森
訴訟
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複代理人 翁坤佑
被 告 鄭有義
鄭有章
張壁梓
張柏宗
張莊凖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瓊
被 告 姚秀敏
洪玉霞
訴訟代理人 張福添
被 告 張文鑫
張浚演
張勝傑
張子檥
張嘉雄(即張清泉之
繼承人)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聖科
被 告 張有清
吳啓東
吳西周
吳政彥
縈成細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信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
4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F部分、第二項關於編號(4)、
編號(6)、編號(11)、編號(16)、編號(17)、編號(18
)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更正後欄位所示。
原判決正本關於附表一漏載被告張文鑫、張俊演、張勝傑、張聖
科之
應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一
┌─────┬─────────────────────────────┐
│ │ 應 有 部 分 │
│共有人 ├────┬────┬────┬────┬────┬────┤
│ │560地號 │393地號 │428地號 │532地號 │533地號 │534地號 │
├─────┼────┼────┼────┼────┼────┼────┤
│被告張文鑫│ │9分之1 │144000分│18分之1 │ │ │
│ │ │ │之20365 │ │ │ │
├─────┼────┼────┼────┼────┼────┼────┤
│被告張浚演│288000分│18分之1 │ │ │ │288000分│
│ │之21961 │ │ │ │ │之21961 │
├─────┼────┼────┼────┼────┼────┼────┤
│被告張勝傑│288000分│18分之1 │ │ │ │288000分│
│ │之21961 │ │ │ │ │之21961 │
├─────┼────┼────┼────┼────┼────┼────┤
│被告張聖科│ │ │144000分│9分之1 │144000分│ │
│ │ │ │之20365 │ │之21961 │ │
└─────┴────┴────┴────┴────┴────┴────┘
附表二
┌────────┬────────────┬─────────────┐
│主文 │更正前 │更正後 │
├────────┼────────────┼─────────────┤
│第一項編號(F) │編號(F)部分面積484.33 │編號(F)部分面積484.33平 │
│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信圭、│方公尺,由被告洪信圭、縈成│
│ │縈成細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細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附│
│ │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件編號(F)之應有部分比例維│
│ │有。 │持共有。 │
├────────┼────────────┼─────────────┤
│第二項編號(4) │編號(4)部分面積364.95 │編號(4)部分面積364.95平 │
│ │平方公尺,由被告姚秀敏、│方公尺,由被告姚秀敏、張柏│
│ │張柏宗、張有清依原應有部│宗、張有清依附件編號(4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第二項編號(6) │編號(6)部分面積405.29 │編號(6)部分面積405.29平 │
│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文鑫、│方公尺,由被告張文鑫、張子│
│ │張子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檥依附件編號(6)之應有部 │
│ │持共有。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第二項編號(11)│編號(11)部分面積1025.5│編號(11)部分面積1025.56 │
│ │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清森 │平方公尺,由原告張清森及被│
│ │、吳西周、吳啟東、吳政彥│告吳西周、吳啟東、吳政彥依│
│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件編號(11)之應有部分比│
│ │。 │例維持共有。 │
├────────┼────────────┼─────────────┤
│第二項編號(16)│編號(16)部分面積155平 │編號(16)部分面積155平方 │
│、第二項編號(17│方公尺、編號(17)部分面│公尺,由附件編號(16)所示│
│)、第二項編號(│積44.49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依附件編號(16)所示│
│18) │18)部分面積803.56平方公│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 │尺,由原393地號土地如附 │號(17)部分面積44.49平方 │
│ │表一所示之共有人依原應有│公尺,由附件編號(17)所示│
│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共有人依附件編號(17)所示│
│ │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 │ │號(18)部分面積803.56平方│
│ │ │公尺,由附件編號(18)所示│
│ │ │共有人依附件編號(18)所示│
│ │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