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張清森
訴訟
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複代理人 翁坤佑
被 告 鄭有義
鄭有章
張壁梓
張柏宗
張莊凖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瓊
被 告 姚秀敏
洪玉霞
訴訟代理人 張福添
被 告 張文鑫
張浚演
張勝傑
張子檥
張嘉雄(即張清泉之
繼承人)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聖科
被 告 張有清
吳啓東
吳西周
吳政彥
縈成細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信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
4日所為之判決,及103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關於「2、
系爭428地號土地」部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2、系爭393地號土地」;103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
附件關於「編號F、洪信圭之持分250220/48432、縈成細鋼索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分23412/48432」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F、
洪信圭之持分250220/484320、縈成細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
分234100/484320」。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