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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張清森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複代理人  翁坤佑 被   告 鄭有義       鄭有章       張壁梓       張柏宗       張莊凖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瓊 被   告 姚秀敏       洪玉霞 訴訟代理人 張福添 被   告 張文鑫       張浚演       張勝傑       張子檥       張嘉雄(即張清泉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聖科 被   告 張有清       吳啓東       吳西周       吳政彥       縈成細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信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 4日所為之判決,及103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關於「2、系爭428地號土地」部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2、系爭393地號土地」;103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 附件關於「編號F、洪信圭之持分250220/48432、縈成細鋼索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分23412/48432」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F、 洪信圭之持分250220/484320、縈成細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 分234100/484320」。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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