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張至誠
訴訟
代理人 張慶輝
陳玉林
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百年
法定代理人 陳伯卿
訴訟代理人 陳志民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芳芳
陳志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0.
0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
上開土地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聲明:「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
積40.05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被告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
為上開追加
訴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張慶輝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與被告管理人陳茂壬簽
訂
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經被告
派下員開會同意而購買被告所
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而被告所有同段385地號土地為八卦山風景區特定
區○○○區○○○道路土地,為山腳路之既成道路供公眾通
行之用,是雙方簽訂買賣預約時第3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
書係山腳路○○段000地號若有須要乙方(即被告)同意使
用時乙方應無條件蓋章給甲方(即張慶輝)。」系爭土地則
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
詎料,誠記建設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11棟時,被
告竟在同段385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欄杆阻撓施工,故認有提
起本訴之必要。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與公路
均無適宜之連絡,又被告答應原告之父同段385地號土地可
供通行使用,原告之父才未一併購買。是系爭土地應屬袋地
,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最近距離應係通行同段385
地號土地,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㈣次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
非通過他人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須費
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查被告除了以鐵
欄杆阻撓原告工程進行外,更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
理處二水營運所陳情,希該所將業於埋設於同段385地號土
地之自來水管線拆除。系爭土地為袋地,非通過他人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同段385地號土地既
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則通過該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瓦
斯管,即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再者,依
兩造不動產買賣預約
書第3條第3項之內容,當然包括讓原告在同段385地號土地
上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是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同段385
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㈤原告確有通行同段385地號土地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之需要,為此
爰依買賣預約書或民法第786、787條法定通行
權、管線安設權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面積40.0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
得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設置之障礙物移除。⑵被告應容忍
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0.05
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同段385地號土地雖經田中鎮公所於96年6月27日公
告為計劃道路,
惟至今未辦理徵收及實際開拓為道路使用,
並非既成道路,雖鄰山腳路,但並非現有山腳路之一部分,
原告非當然有通行之權利。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即有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存在,並非袋
地。因同段385地號土地並非完全阻絕系爭土地與山腳路之
連絡,可經由分割前系爭381地號土地連接山腳路,另系爭
土地亦均與既成巷道即同段454、451、449地號土地相鄰。
㈢原告將系爭
土地分割成12筆(即381-1至381-6、382、383、
383-1至383-4地號),然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亦不得主張因分割之故,要求通行
同段385地號土地。
㈣原告主張取得同段38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係依據兩造於100
年1月17日所簽署之買賣預約書。惟此部分之約定,並非被
告授權當時之管理人得為此同意,且就此部分之約定,顯屬
於「處分」之性質,是當時被告公業管理人陳茂壬所為之行
為,即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履勘現場查明
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
抗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381地號與山腳路連接,亦可
經由同段454、451、449地號通行既成巷道,並非袋地
云云
。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
台
上字第2996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系爭381地號土地縱使
有部分與山腳路相連,其度亦不足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
用;而後方同段454、451、44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
部分則為排水溝
渠,難以通行,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有通行被告所有同段385地號土地,並於
其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之需要,
於法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於前
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並應將其上設置之障礙物移除部分,因原告已
聲請假
處分排除被告之妨害通行行為,本院自
無庸於本件
形成判決
中為上開宣告,併此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容許通行及安設管線,因
與上開主張之法定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訴訟標的係屬選擇合
併之
法律關係,爰不另論之;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