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育霖
游明哲
被 告 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旺
訴訟代理人 施富凱
陳盛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1,854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65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90,618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71,85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賠償
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471,
85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其主張
略
以:
㈠緣訴外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
以其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辦公室向原告
投保一年期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
期間:民國99年11月1日
至100年11月1日;保單號碼:1000字第99PL001239號),
惟
因被告所生產之消防設備有瑕疵,致消防灑水器於100年1月
10日凌晨0點40分許在無火災事故及無熱源之情況下噴灑,
導致同棟大樓7樓以下樓層包括訴外人達康美生活股份有限
公司、睿鑫廣告行銷有限公司、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飛
康國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財
物受損,經原告委託東方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辦理公共意外
責任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並已由原告依約賠付1,471,854
元訴外人鉅眾公司,有公共意外責任險賠案理算書影本
可稽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按
本件
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
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應由其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之
請求權在兩年內都可以代位請求。
㈡據訴外人鉅眾公司所述,該公司消防灑水系統均委由訴外人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包,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安裝,並且每年每月定期作消防安全檢查,有鉅眾公司之
99、100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及99年12月、100年1月保
養檢查表
可證,訴外人鉅眾公司就灑水頭之安全維護及保養
,已盡最大責任,因灑水頭本身瑕疵導致事故發生,被告對
於灑水頭通常使用情況下造成之損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
上開意外發生後,曾在100年1月24日有發文向被告公司
申訴
,被告公司也有回覆,有客訴處理聯絡單可稽。從該棟大樓
每年的消防安檢紀錄來看,並
非安裝出問題,所以剩下的問
題就是產品的瑕疵。在事發當時在半夜的第一時間,管理員
就有發現灑水頭異常的灑水動作,管理員即通知鉅眾資產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到場視察,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的人員到場時就發現已經持續噴水,水已經溢流
到樓下,根據原告於現場當時所拍攝的照片,灑水頭已經脫
落掉在地板上,所以有可能是掉落地面時所毀損。被告之上
開產品在25KGF/c㎡就會產生漏水的現象,顯然與被告公司
在網站上宣稱可以承受35KGF/c㎡不符合。被告提出之證物
二當中,送驗的產品當中也會有出現瑕疵品,例如第6頁備
考欄就有記載彈簧沒有彈出,第17頁在98年5月間的產品也
有缺點出現。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事發後有請
被告派員到事發現場看灑水器的情狀,至於鉅眾資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告知被告關於原告理賠金額的情形,原
告不了解,但有公證公司即東方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到場。
另由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102年10月3日)及
附件,由該3D圖面呈現者,應該只是就辦公室的隔間做設計
,並沒有修改到天花板。根據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灑水頭是送給被告公司做檢驗,但是卻沒有回覆,
被告怎能苛責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按「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
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
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
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消防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灑水頭係屬於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品目,主管機關所
登錄之認可機構有⑴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⑵中華
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二者。密閉式灑水頭認可基準於96
年9月7日經內政部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其技術
規範及試驗方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灑水頭均依法規定由主管機關消防署所登
錄之認可機構逐批實施認可,依據
上揭密閉式灑水頭認可基
準執行,過程均全程錄影,合格復再發予受驗成績履歷表及
標籤方可銷售,在生產者、主管機關如此嚴格品質管控之下
,產品發生瑕疵應無可能。被告公司型號QR151灑水頭,從
94 年11月份至100年12月份均受驗合格,有成績履歷表可稽
。又被告公司之優美型灑水頭,其施工安裝均有嚴格之規範
,亦有使用注意事項說明書
可參,故
本案應為不當安裝或二
次裝潢施工不良所致,與產品本身無關。再者,達康美生活
股份有限公司何時遷入該辦公場所?辦公室是何時裝璜?是
否有拆下撒水頭?二次施工過程有無消防設備師(士)監督
安裝?均有待釐清。
㈢關於2011年1月24日客訴處理聯絡單是被告公司所發的,該
場所之消防灑水器是被告公司所製作。協調會議是由被告公
司陳金榮經理參加,會中陳經理根據灑水頭掉下來的實物做
判斷,該灑水頭是感熱易熔金屬已溶化,灑水頭有受損才會
噴出來,且有提出證據給他們看,依聯絡單原因分析第二點
所載,並不是產品本身的瑕疵,聯絡單上灑水頭變形的部分
並非是感熱體,變形的是灑水頭的葉片,而感熱體是裝在灑
水頭中間內部非常小的物件,所以被告才會懷疑因為是該公
司裝潢二次施工所造成的感熱體的損害。協調會後就沒有下
文,所以事後的處理被告公司都不知情,直到被告公司收到
本件
起訴狀。當時灑水頭有被破壞,沒有
異議,事後也沒有
講什麼,等事過境遷以後才要請求賠償。原告也拿不出所有
產品的證據,也無法請第三公證單位來作鑑定,所以,沒有
辦法去了解問題的真正原因。在開第一次協調會時,灑水頭
的東西都在,被告公司也陳述的很清楚,對方也沒有異議,
所以被告認為事情當時已經結束了,不清楚該產品後來在哪
裡。
㈣被告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內容,因為感熱體受損後就會噴
水,故無爭執。但被告公司在每一批的每一個產品都有做35
KGF/c㎡的測試,密閉式灑水頭的基準是消防署所公布的基
準,而被告公司的產品不可能在25KGF/c㎡就會發生漏水的
現象,被證一第47頁是指缺點判定的基準,而不是指產品有
這樣的瑕疵,被證二就有顯示被告公司產品送驗的合格情形
。如果是小缺失而沒有影響到灑水的功能的話,就不會被列
入缺點,還是會判定合格。被告質疑是否在二次施工時有接
觸到熱源,消防檢查並沒有天花板的項目,但事發地點有天
花板,而且該處是在達康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搬進去之後才
有天花板,應該是有二次施工,如果有裝潢的話,一定要將
灑水頭拆下來。裝潢施工的人沒有合格的消防設備師跟設備
士,是違反國家的規定,有任何裝置消防設備,一定要有消
防設備士在場監工,達康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違反消防
法的規定,因為施工一定要會審,必須有審查圖面,審查圖
面合格之後才能進行施工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鉅眾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7樓之辦公室所安裝消防灑水頭(以下稱
系爭灑水頭),
係被告所生產等語,為被告所
自認,且經本院向泰新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略謂系爭灑水頭
乃被
告於95年間出貨予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為QR15
1
等情,有該公司102年6月25日101年泰(法)字第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客訴處理聯絡單
可憑,應
堪認該消防灑水
頭確為被告所製造無誤。
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
⑴原告主張系爭灑水頭於100年1月10日凌晨0點40分許在無
火災事故及無熱源之情況下噴灑,訴外人鉅眾公司位於台
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樓定期作消防安全檢查
,就灑水頭之安全維護及保養,已盡責任等語,並提出事
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99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100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資料(含申報受理單、申報
表、報告書、計畫書等)及99年12月7日及99年12月21日
之保養檢查表、100年1月11日及100年1月25日之檢查
記錄
表為證,被告雖質疑系爭灑水頭是否在二次施工時有接觸
到熱源等語,惟經本院向鉅眾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102
年8月5日函覆略謂:「該消防灑水器安裝位置與燈源(熱
源)間之距離為30公分,其周圍僅安裝燈具,並無其他熱
源」等語,並有隨函檢附之照片可憑,自
難認系爭灑水頭
周圍有何不當之熱源造成系爭灑水頭感熱易熔元件毀損之
情形。被告另辯稱系爭灑水頭所在位置,消防檢查並沒有
天花板的項目,但事發地點有天花板,而且該處是在達康
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搬進去之後才有天花板,應該是有二
次施工,有裝潢的話一定要將灑水頭拆下來,達康美生活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消防法的規定,裝潢施工的人沒有合格
的消防設備師跟設備士在場監工等語,
惟查:本院向就此
問題向鉅眾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102年9月13日函覆略謂
;「…達康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9年5月1日遷入,經
查本大樓服務中心資料,遷入前於99年4月9日至99年4月
30日為裝潢施工期間,詳附件㈠,施工過程中本公司並無
全程監工,故無法得知是曾拆下灑水器」等語,故無法得
知施工時是否曾拆過系爭灑水頭,惟由鉅眾公司102年10
月3日函附達康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設計圖所示,應
係就該辦公室空間,作出隔間規劃設計,尚難認有施作天
花板施工而拆卸系爭灑水頭之情事。故本件尚難認系爭灑
水頭有遭人破壞或異常使用情形。
⑵按消防灑水頭為自動撒水設備,遇周圍環境加熱至某一定
溫度時,會將感熱元件破壞或變形引發撒水頭動作,將加
壓水均勻撒出,以利撲滅高溫熱源。又按密閉式撒水頭認
可基準規定:「壹、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四、強度試
驗㈠耐洩漏試驗1.將撒水頭施予25 kgf∕c㎡之靜水壓力
,保持5分鐘不得有漏水現象。……五、易熔元件之強度
試驗:將易熔元件由撒水頭拆下,依正常裝配狀態安裝在
試驗夾具中(其受力狀態應與正常裝配時完全相同),然
後放入規定溫度之試驗箱中,施予規定載重連續10天,該
易熔元件不得發生變形或破損現象。……九、水鎚試驗:
將撒水頭依正常工作位置安裝在水鎚試驗機(活塞式幫浦
)上,以3.5kgf∕c㎡到35kgf∕c㎡之交變水壓,每秒交
變1次,對撒水頭進行連續4000次之水鎚試驗。本試驗後
,應依"四、(一)"進行耐洩漏試驗。」,
是以灑水頭必
須符合上開基準,方得認係正常無瑕疵。經查:依泰新系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函所附客訴處理聯絡單
顯示,系爭灑水頭感熱易融元件已遭受破壞,在長期受壓
及泵浦水槌狀態之下造成灑水動作等情,有該客訴處理聯
絡單可稽,則系爭灑水頭在周圍環境未有加熱至某一定溫
度之狀態下,按理本不應有感熱易融元件遭受破壞之情形
,惟系爭灑水頭竟違反運作原理異常啟動灑水,即不能排
除系爭灑水頭發生故障之可能性。是依
首揭民法第191條
之1第1項規定,被告自須證明其對於系爭泵浦之生產、製
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本件灑水事件非因系爭灑水
頭之欠缺所致,或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等情,方得免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之商品製造
人賠償責任。對此,被告雖辯稱其生產之灑水頭均依法規
定由主管機關消防署所登錄之認可機構逐批實施認可,依
據上揭密閉式灑水頭認可基準執行,過程均全程錄影,合
格復再發予受驗成績履歷表及標籤方可銷售,產品發生瑕
疵應無可能等語,並提出受驗成績履歷表為證。然查:依
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101年泰(法)
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灑水頭乃被告於95年間出貨
予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為QR151等情,已如
前述,而被告所提出受驗成績履歷表當中,並無95年1月
至10月間型號QR151灑水頭之受驗成績履歷表,是以被告
所提出之受驗成績履歷表,仍不足認系爭灑水頭確有經過
檢驗合格而無瑕疵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訴外人鉅眾公司有
未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灑水頭之情,故被告就系爭灑
水頭於100年1月10日凌晨0點40分許在無火災事故及無熱
源之情況下噴灑淹水,導致同棟大樓7樓以下樓層之財物
受損一事,仍須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鉅眾公司以其位於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7樓之辦公室向原告投保一年期公共意外責任
險(保險期間:99年11月1日至100年11月1日;保單號碼:
1000字第99PL001239號),惟因被告所生產之消防設備有瑕
疵,致系爭灑水頭於100年1月10日凌晨0點40分許在無火災
事故及無熱源之情況下噴灑,導致同棟大樓7樓以下樓層之
財物受損,原告因而賠付1,471,854元予鉅眾公司等語,
業
據其提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據之公證報告摘要、結
案公證報告、初步勘查報告,以及理賠說明書、和解書、保
險金同意
暨承諾事項書、現場照片等為佐,被告雖辯稱事後
的處理被告公司都不知情,當時灑水頭有被破壞,沒有異議
,事後也沒有講什麼,等事過境遷以後才要請求賠償等語。
然被告既對上開證物形示上真正不爭執,且由上開證物可知
損害項目均經逐項理算,其內容均詳實可信,
堪認定原告因
本件灑水頭噴灑事件所實際支出之損害金額為1,471,854元
,且原告係在102年1月9日起訴
一節,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
狀章可證,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71,854
元,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1,8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對
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